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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7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捕前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于审理过程中要求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洪武协助工作;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肇东市八道街南开设一家利用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进行赌博的赌场,当日肇东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抓获五名赌博人员及徐某某。经讯问,徐某某承认自己为该游戏厅的实际经营者,工作人员将现场的46台(共计67个机位)的疑似赌博机暂扣。2016年11月8日经绥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以上46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出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肇东市八道街南开设一家利用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进行赌博的赌场,当日肇东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抓获五名赌博人员及徐某某。经讯问,徐某某承认自己为该游戏厅的实际经营者,工作人员将现场的46台(共计67个机位)的疑似赌博机暂扣。2016年11月8日经绥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以上46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后经补充侦查,2017年4月27日,绥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赌博游戏机审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46台游戏机,共计67个机位的物品,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即有67个独立的赌博单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绥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绥公治鉴字(2016)1108号赌博游戏机审查鉴定书、绥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绥公治鉴字(2017)0427号赌博游戏机审查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的46台游戏机,共计67个机位,具有67个独立赌博单元的事实。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在肇东市八道街南开设赌场处查获赌博机的事实。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及在其开设赌场处查获赌博机的事实。4、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的房屋系租赁张某某的事实。5、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徐某某处使用赌博机赌博一百元的事实情节。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徐某某处使用赌博机赌博一百元的事实情节。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徐某某处使用赌博机赌博二百元的事实情节。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徐某某处使用赌博机赌博一百元的事实情节。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徐某某处使用赌博机赌博五十元的事实情节。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租赁其房屋的事实情节。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具体身份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利用46台赌博机67个独立赌博单元开设赌场的事实情节。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将绥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审查鉴定书送达给被告人徐某某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67个独立赌博单元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颖维庭审记录员石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