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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诉被告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同盛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846号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猗县南环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庆福,男,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西同盛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区振兴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旭东,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区振兴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田武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庆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孟娇,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农商行)与被告山西同盛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源材料公司)、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包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飞云、人民陪审员雷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岳庆福、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支旭东、被告南洋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庆龄、樊孟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猗农商行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11.638%,约定按约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南洋包装公司自愿为被告同盛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坐落于运城盐湖工业园区振兴大道2号土地及地上定着物所有权设定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运盐国用(2014)第G020015号,面积35612.92平方米;房权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142340**号,房屋面积共计13865.82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2016年4月1日,被告南洋包装公司就抵押合同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盐分他项(2016)第00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64142**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将贷款2000万元转入其账户。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分七次结息771186.66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的全部利息、逾期罚息,并确认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通过协商作价或拍卖后清偿被告同盛源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支付的利息也属实,向原告办理的抵押手续也属实。被告南洋包装公司辩称,最高额抵押的财产已被盐湖区法院查封,查封时我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发生的借款数额,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临猗农商行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临猗农商行与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之间贷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以及双方之间贷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事项的约定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土地证一份、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南洋包装公司为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之间抵押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以及双方之间约定的抵押物、担保主债权数额、范围、担保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3、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张国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田武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同签订影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真实有效。4、收回利息凭证七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九份,证明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清偿利息的事实及原告对该宗借款的催收情况。经过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南洋包装公司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与原告临猗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11.638%,按约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南洋包装公司自愿以本公司财产为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坐落于运城盐湖工业园区振兴大道2号土地及地上定着物所有权设定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运盐国用(2014)第G020015号,面积35612.92平方米;房权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142340**号,房屋面积共计13865.82平方米;抵押担保的债权为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连续发放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南洋包装公司就抵押合同所载明的抵押财产在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运城市房管局分别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登记的土地他项权证号:盐分他项(2016)第00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64142**号。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将贷款2000万元转入其账户。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分七次共向原告结息771186.66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与原告临猗农商行办理相关手续后签订了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依法具有向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收取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条款,向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索取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洋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以自己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同盛源材料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临猗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南洋包装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同盛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638%计算至履行之日,但应扣除该被告已清偿的771186.66元利息,罚息按利息的50%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就该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玲审 判 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雷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华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