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而生、王善强与佳木斯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而生,王善强,佳木斯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而生,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教育局干部,住萝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李淑文,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文,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上诉人赵而生、王善强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而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上诉人王善强,被上诉人佳木斯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而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仅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裴海英及未按照法律法律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就定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车辆寄存关系及与裴海英联营销售汽车关系,也不能证明收取张献芝的28,000.00元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宝泉岭农垦法院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证实,上诉人占有涉案汽车是合法的,即涉案汽车是因上诉人与裴海英存在债务关系经裴海英同意质押的且裴海英承诺在债务没有完全清偿前不能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车辆,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如有损失应向裴海英主张。王善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黑042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汽车系裴海英质押给赵而生,其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而此车辆质押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收取28,000.00元也是赵而生所为,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负有返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佳木斯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涉案车辆不是案外人裴海英的的车,裴海英没有该车辆的相关的合法手续,裴海英没有权利将车辆质押给他人或者买卖。裴海英与赵而生在宝泉岭农垦法院调解笔录中达成调解协议因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宝泉岭农垦法院的调解书中并未确认二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质押内容。2、即便按照二上诉人所说的涉案车辆质押成立,按照上诉人与裴海英的约定,上诉人也无权出卖该车辆。上诉人将车卖了收钱就是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佳木斯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赵而生、王善强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赵而生、王善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佳木斯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绥滨农场宝泉岭车之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之源公司)联营联销江淮汽车,销售期间原告将江淮轿车一辆放置车之源公司处销售,车之源公司将包括上述车辆在内的三台车辆均寄存在被告赵而生、王善强处,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车之源公司与二被告有经济往来而拒绝退还车辆,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给付二被告28,000.00元现金将车辆取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物,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由车之源公司经销,其并未实际取得物权,而二被告对此物的取得,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而依物权和追及效力,物权所有人对此物具有追及力,故其向二被告追及此物于法有据,而二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的车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而生、王善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佳木斯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8,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佳木斯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为275.00元,由原告负担。被上诉人在二审补充提供证据:1、张宪芝于李淑文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张宪芝和李淑文是夫妻关系,涉案车辆是张宪芝代表金通公司是花钱买回的。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不了涉案车辆是金通公司的。2、金通公司与裴海英经营的黑龙江宝泉岭农垦安盈汽车销售中心签订的二级网点经销协议一份。证明车之源公司与金通公司存在联销关系,涉案车辆是由金通公司委托裴海英经营的安盈汽车销售公司(安盈汽车销售中心后被更名为现在车之源公司,二者的经营者都是裴海英)。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现无法证明是裴海英签名;而且协议授权销售期限也存在问题;协议签订是2011年,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2013年5月6日裴海英的丈夫桑春雨的收条一份(盖印黑龙江宝泉岭农垦安盈汽车销售中心印章)。证明裴海英的车之源公司收到金通公司的涉案车辆(江淮轿车型)和另一辆江淮轿车,收条写明该车为代卖车辆。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裴海英与桑春雨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4、该车生产厂家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金通公司的涉案车辆出厂检查表一份及另一辆江淮轿车的出厂检查表一份(均为复印件。该表为汽车准予出厂的载明。载明合格证编号、发证日期、车型、大架子号等车辆详细信息,盖有厂家的产品合格证章和金通公司公章)。证明该车辆由金通公司经营、销售(被上诉人称其已出卖给他人,车的合格证和发票都有,当庭没有提交)。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明不了金通公司享有车辆所有权。5、黑龙江宝泉岭农垦车之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现在的公司名称是从原黑龙江宝泉岭农垦安盈汽车销售中心更名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工商管理部门工商档案材料证实,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这些证据与一审中的证据相吻合,这些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上诉人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欲证明的被上诉人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将该车辆交付裴海英经营的车之源公司代卖等事实,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以职权调取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审理的原告赵而生诉被告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宝商初字第213号卷宗材料裴海英民事反诉状、2次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证明裴海英在该案庭审中承认桑春雨是其前夫及宝泉岭农垦法院民事调解书没有确认裴海英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赵而生等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宪芝与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淑文系夫妻关系。金通公司与裴海英经营的黑龙江宝泉岭农垦安盈汽车销售中心于2011年签订的二级网点经销协议一份,双方联营联销江淮汽车。2013年5月6日金同公司将涉案车辆和另一辆江淮轿车交付裴海英经营的黑龙江宝泉岭农垦安盈汽车销售中心代卖。后黑龙江宝泉岭农垦安盈汽车销售中心更名为黑龙江宝泉岭农垦车之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主仍为裴海英)。2014年11月10日,赵而生与裴海英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对其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做的调解笔录中达成如下协议:裴海英保证在欠款未清偿前不能将已交付给赵而生的江淮皮卡车、帝豪轿车、江淮和悦轿车等其他财产要求赵而生进行返还,…。后金通公司委派张宪芝向赵而生、王善强索要涉案车辆。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1、根据赵而生与裴海英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调解笔录中所达成的对涉案车辆的协议,能否认定赵而生与裴海英对涉案车辆依法设定质押担保合同成立;2、被上诉人金通公司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赵而生、王善强返还金通公司不当得利款是否正确?3、王善强应否与赵而生共同承担返还金通公司不当得利款28,0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1、赵而生与裴海英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调解笔录中所达成的对涉案车辆的协议,仅约定“在裴海英所欠款未清偿之前不能将已交付给赵而生的包括涉案车辆在内三台车辆等其他财产要求赵而生进行返还”,协议中没有约定裴海英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赵而生,如裴海英到期不能清偿欠款,赵而生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另外,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审理原告赵而生诉被告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宝商初字第213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此也未确认。因此,宝泉岭农垦法院的调解笔录中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赵而生与裴海英对涉案车辆设定质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本院对赵而生主张裴海英已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其本人不予支持。2、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是其交付给车之源公司代卖、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物权)的事实。金通公司所有的车辆由车之源公司经销,车之源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物权,而赵而生、王善强对该车辆并未取得其主张的质押担保物权。原审依物权和追及效力,确认金通公司对车辆具有追及力,金通公司向赵而生、王善强追及车辆于法有据,赵而生、王善强向金通公司要求支付的车款无法律依据并判决赵而生、王善强给予返还正确,本院对赵而生、王善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王善强提出其不应与赵而生共同承担返还金通公司不当得利款的义务问题,因车之源公司是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三台车辆均寄存在被告赵而生、王善强二人处,二人共同保管车辆、之后在金通公司多次找赵而生、王善强索要涉案车辆时,二人共同向金通公司索要不当得利款。故原审判决王善强应与赵而生共同承担返还金通公司不当得利款28,000.00元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王善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赵而生负担500.00元,上诉人王善强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