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泮俊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泮俊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华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宁波宝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蔡金康,陈雪云,汤伟聪,蔡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5执异15号异议人:泮俊敏,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95424338-8)。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7747-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蔡金康。被执行人: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10390-7)。住所地:宁波市江东东方商务中心*幢**号(12-1)、(12-2)、(12-11)、(12-12)。法定代表人:周传青。被执行人:宁波宝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6594-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699号(1-12)。法定代表人:蔡金康。被执行人:蔡金康,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陈雪云,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汤伟聪,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蔡国英,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宁波宝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蔡金康、陈雪云、汤伟聪、蔡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京支行银行账户(账号:33×××25)的银行存款1007566.69元。案外人泮俊敏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泮俊敏称:异议人为不具备独立消防施工资格的承包人,承接消防项目挂靠于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下,且与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间挂靠关系已持续数年。丰树嘉兴现代服务综合物流园(一期)项目系异议人承接,其与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按工程竣工决算中的2%计缴管理费,在每笔工程款汇入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时按同比例扣缴,扣缴后的金额留在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望京支行33×××25账户中78.4万元款项系项目方丰树嘉兴现代服务综合物流园(一期)项目支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非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仅为过账代收,扣除管理费后应支付异议人。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望京支行33×××25账户中78.4万元挂靠方工程款的查封并发还给异议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宁波宝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蔡金康、陈雪云、汤伟聪、蔡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浙0205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宁波市华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772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109274.4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本金47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宝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蔡金康、陈雪云、汤伟聪、蔡国英对被告宁波市华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华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432000元、截止2016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32791.50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本金14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的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各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浙0205执116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京支行银行账户(账号:33×××25)的银行存款1007566.69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银行存款提出异议的,判断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的标准是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标准。而本院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京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33×××25)登记名称为被执行人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异议人泮俊敏并非是该银行账户的登记所有权人,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泮俊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吕晓峰审 判 员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