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璐与袁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袁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267号原告:王璐,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袁恩杰,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璐诉被告袁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袁恩杰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3.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5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恩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王璐持一张借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其上载明:“今收到王璐支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万),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如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我承担。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条落款出借人和借款人处分别有王璐和袁恩杰的签名捺印,并写有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条载明签约地点为中山市石岐区。庭审时,王璐向本院出具了其与袁恩杰签订借条时的现场照片及袁恩杰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和国内身份证原件。就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王璐向本院陈述如下:其之前在北京捷越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团队主任,公司经营P2P平台借款业务。其账面工资1万余元,年薪有30万元左右。袁恩杰开了一家叫作“渔民佬”的海鲜饭店,大概在2014年底,其去饭店吃饭时与袁恩杰认识,因为聊得来,经常一起出去玩。约在2015年3、4月,袁恩杰打算装修饭店,增加包间和店面,向其借款。因为需要资金四五十万元,其没那么多钱,所以没有出借。2015年5月,袁恩杰又找其借款,并答应给其月息两分,其答应了。因袁恩杰着急用钱,要给现金,其当时刚结婚,手头正好有份子钱30余万元现金,加上朋友王洪伟的12万元和妻子王伟琴的8万元,一共50余万元。出借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上午,在王洪伟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星汇湾的“鸿灏咨询有限公司”(也是与借贷相关的公司)内,王洪伟和王伟琴都在场。借款时其本来想要袁恩杰提供借款抵押,但因为袁恩杰是香港人,其咨询过做抵押手续很麻烦,加上袁恩杰说很快就可以把钱归还,也愿意给付利息,所以就没有办理抵押。为增加信任度,借款的时候袁恩杰把身份证原件给了其。其当着袁恩杰的面用王洪伟公司的验钞机清点了借款,王洪伟提出稳妥起见,用手机的水印相机软件拍了借款的现场照片,后袁恩杰用自己带的一个圆形黑色带红边的运动包把钱装走了。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4日前支付利息。袁恩杰给了两个月利息共计2.2万元,第一笔利息是借款当天给的,即预扣了一个月利息,本来借款55万元,实际只给了袁恩杰53.9万元。第二笔利息袁恩杰在2015年6月23日、6月24日分两次用微信转账给其,每次转账金额5500元。袁恩杰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王伟琴和其现已离婚,人不在国内,也没有过问借款的事情。因为借条上写的出借人是其,所以由其起诉,王洪伟有协助其起诉。王洪伟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王洪伟于2015年5月25日见证王璐出借55万元给袁恩杰,其中王洪伟出资12万元,现王洪伟委托王璐代为起诉袁恩杰。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原告王璐的住所地及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合同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袁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王璐提供了借条、照片等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情况,可以认定王璐与袁恩杰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5万元,王璐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为53.9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袁恩杰在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璐现起诉要求袁恩杰清偿借款53.9万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现王璐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的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恩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璐清偿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本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王璐已预交),由被告袁恩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袁恩杰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袁恩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