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与被告杨正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杨正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35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文化路。负责人邓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奉丹,男,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溆浦县人,农民。被告杨正其(曾用名杨玉其),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辰溪县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与被告杨正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奉丹,被告杨正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正其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正其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正其,系辰溪县人。2015年4月18日,杨正其无证驾驶湘N628**货车与万绍成驾驶的拖拉机在辰溪县大洑潭村路段刮擦,造成万绍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案。2015年7月8日,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辰民一初字第462号判决书,判决杨正其属于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湘N628**货车车主于2015年1月20日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辰溪县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实际赔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判决生效后,通过快钱付款向万喜莲赔偿110000元,原告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本案中,被告杨正其属于无证驾驶,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以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正其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应当有被告杨正其承担,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杨正其追偿。被告杨正其辩称,被告的车辆于2015年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案经过辰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辰溪县人民法院亦判决了由原告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受害者家属几十万元,如今没有能力返还原告公司110000元,亦没有义务偿还。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杨正其驾驶湘N628**货车由辰溪县城东方向开往辰溪县城郊乡牛溪村,当时15时许,途径城郊乡大洑潭村路段时,将万绍成驾驶的拖拉机刮擦到公路坎下,造成拖拉机受损,万绍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万绍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辰公交认字[2015]第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其无证驾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经辰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万绍成家属与被告杨正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正其赔偿万绍成家属死亡赔偿金330000元。被告杨正其支付220000元后,尚欠110000元不再支付。2015年6月17日,万绍成的家属向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与被告杨正其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该案经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辰民一初字第46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万绍成家属112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向万绍成的女儿万喜莲支付了1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已按照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辰民一初字第462号判决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其无证驾驶,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正其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正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小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芳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