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陆忠义与李国军、陈创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义,李国军,陈创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亿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568号原告:陆忠义,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军,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陈创强,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198058741Q。负责人:冯伯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华,该行大朗支行拓展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煖辉,该行大朗支行拓展部业务员。第三人:东莞市亿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富华北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0663582J。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原告陆忠义与被告李国军、陈创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被告李国军,被告陈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亿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被告李国军即第三人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被告陈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第三人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国军、陈创强返还侵权的标的物包芯纱;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国军、陈创强承担。事实和理由:陆忠义与李国军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包芯纱保管合同,合同约定陆忠义支付保管费4,200元,李国军提供场所给陆忠义寄存包芯纱,包芯纱共320包8,000公斤,保管期限为6个月,保管地为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康丰路82号厂房(以下简称82号厂房)。合同到期后陆忠义前往提取保管物,才得知李国军、陈创强系82号厂房租赁关系,因两人产生纠纷,陈创强不让陆忠义提取保管物,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陆忠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国军答辩称:货物确实在仓库内,因涉及执行无法把货物取出,该货物属于陆忠义所有。被告陈创强答辩称:陆忠义起诉陈创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陆忠义与陈创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毛纱存放在陈创强所有的厂房内,系因陈创强将厂房出租给李国军使用,毛纱是由李国军占有,陈创强不直接占有该毛纱;2.据了解,陆忠义与李国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保管关系,两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法庭驳回陆忠义的诉请,将案件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人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述称:1.案涉货物属于亿能公司所有,陆忠义及李国军均不享有货物所有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亿能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亿能公司将存放于82号厂房一层半的432吨“42支全澳毛无结纱,各色羊仔纱,48支澳腈无结纱30/70,16支各色混纺羊仔纱”质押给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双方同意将质物交由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储公司)监管。2.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对货物享有质押权,对货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亿能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货物已交由南储公司监管,质权已依法设立,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对货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亿能公司述称:货物属于陆忠义所有,且不包括在质押给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毛纱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9日,陈创强将82号厂房两层出租给李国军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陆忠义主张其将8吨包芯纱交由李国军保管,保管地点位于82号厂房,并提供保管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保管合同以李国军为保管人、以陆忠义为寄存人,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陆忠义将320包共8,000KG包芯纱交由李国军保管,保管地点为82号厂房,保管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保管费用4,200元,于保管物交付保管时一次性全额支付。该合同内容为打印文本,仅落款处的“保管人:”、“寄存人:”及落款签名、落款日期为手写签署。收款收据载明李国军收到陆忠义保管费4,200元,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送货单四张,抬头均为张家港市扬宇氨纶纱厂,购货单位手写注明为陆忠义,送货日期及批号、件数、重量分别为:2015年12月8日A1批号40包1,000KG及B1批号120包3,000KG、2015年12月9日A1批号40包1,000KG、2015年12月11日A1批号80包2,000KG、2015年12月22日A1批号40包1,000KG。关于保管合同签订及保管物交付、保管费用支付等情况。陆忠义主张保管合同由李国军打印出具,合同落款的“保管人:”、“寄存人:”字样系李国军书写,其在合同签订后即以现金方式向李国军支付了保管费4,200元,李国军收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时货物已经存放在李国军的82号厂房处,货物包括A1和B1两个批号的包芯纱,该些货物是通过物流公司送货到李国军处的,送货时陆忠义有时在现场、有时不在现场,其不在现场时由送货人员直接将毛料放在现场,无需签收。李国军陈述称其与陆忠义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保管合同,合同落款的“保管人:”、“寄存人:”字样系其员工书写,但记不清楚是哪一个员工书写,之后货物分批送到82号厂房,送货后,陆忠义于2015年12月22日现金支付了保管费4,200元。陆忠义还提供其与张家港市扬宇氨纶纱厂之间的诉讼文书等证据,包括起诉状、传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调解书等,拟进一步证明其与李国军是保管关系。2016年5月12日,陈创强以李国军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4957号。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李国军将82号厂房交还给陈创强并支付拖欠的占有使用费。陈创强在提起该案诉讼时一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李国军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院作出查封裁定后,于2016年5月20日查封了李国军存放于82号厂房内的20吨混纺羊仔毛。该案判决于2016年7月26日生效后,陈创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1972执785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作为质权人,与陈创强、李国军协商一致,同意另寻地方存放82号厂房内的毛料,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将82号厂房内的全部毛料233.884吨搬运至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583号四楼厂房(以下简称583号厂房)内。2016年12月22日,本院对存放于583号厂房的233.884吨毛料中的225.884吨混纺羊仔毛进行查封。2017年4月2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583号厂房进行现场调查,陆忠义辨认出其在本案诉请返还的包芯纱在该厂房内,且不包含在本院2016年12月22日查封的225.884吨混纺羊仔毛范围内,本院组织各方对陆忠义指认的8吨包芯纱进行标记以便与上述查封的225.884吨混纺羊仔毛予以区分;陈创强、李国军、陆忠义同时确认陆忠义指认的该8吨包芯纱不包含在本院2016年5月20日查封的20吨混纺羊仔毛范围内。另查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就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亿能公司、李国军、李某1、李某2、贺某、中山市中村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1971民初205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对亿能公司提供的225.884吨“42支全澳毛无结纱,各色羊仔纱,48支澳腈无结纱30/70,16支各色混纱羊仔纱”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关于案涉包芯纱是否包含在亿能公司提供给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质押物范围的问题。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主张陆忠义诉请返还的案涉包芯纱属于亿能公司交付的质押物范围,但其提供的(2016)粤1971民初2057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此作出认定,该判决认定的质押物范围与本院2016年12月22日查封的225.884吨混纺羊仔毛范围一致,经各方当事人现场确认,该查封物范围并不包括陆忠义诉请返还的案涉包芯纱,即案涉包芯纱并不能认定系亿能公司提供给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质押物,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创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陆忠义无法从82号厂房内提取案涉包芯纱的原因,系李国军涉及诉讼案件被强制执行以及亿能公司将存放在82号厂房内的毛料作为质押物交付给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并指定南储公司进行监管的原因造成,陈创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案涉包芯纱的侵权行为,陆忠义诉请陈创强承担返还原物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国军是否应向陆忠义返还案涉包芯纱的问题。陆忠义主张其与李国军存在保管关系,李国军超过保管期限没有交还保管物,并提供了保管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上述保管合同的签订、保管物交付、保管费用支付等情况,陆忠义、李国军的陈述存在较多矛盾之处,包括:1.陆忠义陈述保管合同签订时货物已经在李国军处保管,李国军则称合同签订后才分批送货到82号厂房,两人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保管物交付时间明显不一致;2.陆忠义陈述保管合同由李国军提供,但陆忠义陈述货物是在合同签订后才分批送到其厂房,在货物没有交付、批号、数量、重量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李国军便已在合同中明确列明了具体数量、重量,明显与常理不符;3.两人对于合同手写字体的书写情况陈述不一致,作为保管合同提供方,李国军亦无法明确说明合同落款“保管人:”、“寄存人:”字样的书写人;4.两人对于保管费用的支付时间陈述不一致,一人主张在签订合同当天即2015年12月3日支付,一人主张在送货完成出具收据即2015年12月22日支付。由于陆忠义、李国军无法合理陈述保管合同、收款收据的出具过程,本院对陆忠义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采信。陆忠义据此主张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并以此为由诉请李国军返还案涉包芯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陆忠义提供的其与张家港市扬宇氨纶纱厂的诉讼文书等资料,仅能证明其与张家港市扬宇氨纶纱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处理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与李国军之间系保管关系,陆忠义据此主张其与李国军系保管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忠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陆忠义已预交,由原告陆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