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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执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中志与席东海民间借贷纠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中志,席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7执7122号申请执行人:唐中志,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席东海,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中志与被执行人席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席东海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中志于2016年11月22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唐中志与席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席东海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23日通过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和重庆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6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八分所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一辆已注销的车辆、2016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行人有房产、2017年12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5日再次通过“点对点”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通过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工商股权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股权信息。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以查证结果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远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海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