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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舒星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星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星将,男,1998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2月1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星将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星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上午,郑某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蓼城大道南段“如家宾馆”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手机被盗后,被告人舒星将伙同郑某、刘某、易某1(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将该手机微信零钱账户内的3000元现金以“微信面对面转账”的方式转出后瓜分,郑某分得1300元,易某1分得400元,刘某与舒星将共同分得1300元。后四人于当天上午将被盗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于固始县城关中山大道“鑫诚通讯”老板吴某,每人分得200元。被盗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65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转账图片、交易记录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刘某、易某1、吴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陈述;4.被告人舒星将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星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手机微信零钱内的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星将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星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上午,郑某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蓼城大道南段“如家宾馆”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手机被盗后,被告人舒星将伙同郑某、刘某、易某1(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将该手机微信零钱账户内的3000元现金以“微信面对面转账”的方式转出后瓜分,郑某分得1300元,易某1分得400元,刘某与舒星将共同分得1300元。后四人于当天上午将被盗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于固始县城关中山大道“鑫诚通讯”老板吴某,每人分得200元。被盗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65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退,舒星将等人退赔被害人损失3000元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星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郑某、刘某、吴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交易记录图片,谅解书,证人郑某、易某1、刘某、吴某、易某2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舒星将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星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舒星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星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手机微信零钱内的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星将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星将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星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