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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小林与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林,龙素兰,唐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296号原告:郭小林,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莉(系原告郭小林之媳),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龙素兰,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唐小荣,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郭小林与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归还原告郭小林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6月25日后,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1月14日,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承诺将原三张借条更换为一张借条,随后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后,二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元宵节后一周内还清全部借款本及金,并在还清本金后一个月结清利息。但二被告没有信守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郭小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三张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5年3月25日换据;二被告2014年12月2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2日借款1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5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条四张:2012年9月21日原告郭小林从其银行卡(中国银行帐号为58×××05)转帐100000元给被告龙素兰帐号60×××52、2014年12月24日原告郭小林从其银行卡(中国银行帐号为58×××05)转帐100000元至唐小荣帐户58×××98、2015年6月2日从其银行卡(中国银行帐号为62×××65)转帐150000元至唐小荣帐户58×××06,拟证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已付至被告帐户的事实;4、2016年1月2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帐后,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还款承诺计划书,拟证明二被告承诺在2017年元宵过后还清原告等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5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因此,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因经商需要资金,通过胡冬云介绍向原告郭小林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所借款项转付至被告龙素兰帐户。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经中国银行将所借款项100000元转帐至被告唐小荣帐户。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9月21日所借款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没有偿还,二被告在收回其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的同时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5年6月2日,二被告因经商需要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原告于同日经银行转帐将所借的150000元款转至被告唐小荣的帐户。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及胡冬云等人进行结算,二被告支付了三笔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50000元没有偿还,二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龙素兰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等七人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计划书》,承诺在2017年元宵节后一周内还清原告等七人借款本金,在还清本金一周后结清利息。承诺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向原告郭小林共借款3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二被告所借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二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后,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借款350000元的利息,因此,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1月15日起结算,二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龙素兰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给原告等7人的承诺还款计划书中承诺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超出年利率6%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偿还原告郭小林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支付原告郭小林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为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小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龙素兰、唐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