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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韩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宝,韩笛,王登秋,王光华,王登中,王登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1721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登国,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宝,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韩笛,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登秋,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光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登中,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登喜,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韩笛、王登秋、王光华、王登中、王登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116元(退回1116元)。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