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从吴起县二中回家途中,看到邻居高某在浪度家具门口修理三轮车,遂萌生盗窃高某家财物的念头。当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从吴起县趟湾子一油田物资供应门市借了一把蓝色断线钳。被告人赵某回到家后观察四周无人,便用借来的断线钳将高某租住的窑洞门锁剪断进到屋内翻找东西,但未找到值钱的物品。被告人赵某觉得不甘心又将高某家隔壁窑洞的门锁剪断,正在窑洞内翻找财物时被高某邻家陆某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入室翻找财物时被他人发现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罚金3000元(已预交)。二、作案工具蓝色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