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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祝达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达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860号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栋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寅,男。被告:祝达国,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祝达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寅,被告祝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932.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2001弄4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原告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未交纳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祝达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服务85%以上不到位,具体如下:1、2011年10月29日,被告家中失窃,盗贼破窗而入,但当时小区监控探头损坏,无法调取监控录像,小区内所有设备无人维护。被告无奈只好自费在家中安装了安保设备;2、小区晚上只有一位安保值班,且21时后基本在睡觉,未履行巡逻职责;3、小区内只有一位保洁员,卫生环境尚可,但绿化无人管理,树木死了也不补种;4、原告未催缴物业管理费,诉讼时效已超出;5、小区内违章搭建众多,原告疏于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照与开发商上海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管理费(包含别墅管理服务、保安服务、保洁服务、公告设施维修、能耗)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为2.50元/月/平方米。原告实际于2015年5月31日退出小区管理。被告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259.69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1、原告提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张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11月16日、2017年3月1日分别向被告进行过物业管理费的催交。经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过催款函,确认之前有过诉讼。经查询,原、被告在我院有(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469号(于2013年09月25日进入调解程序,诉讼请求为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828号(于2014年12月03日进入调解程序,诉讼请求为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案。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交寄清单为第三方出具,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表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469号案卷中有其提交的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家中的失窃情况。经本院查询卷宗,该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扣减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瑕疵,故本院对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曾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11月16日、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催交过物业管理费,且2014年12月3日在我院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理应中断,故本院确认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理应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因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98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984.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计305.50元,由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由被告祝达国负担2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