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玉峰、李俊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峰,李俊永,张志刚,郭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征。上诉人杨玉峰与上诉人李俊永、被上诉人张志刚、郭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上诉人李俊永、被上诉人张志刚、郭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峰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俊永、张志刚、郭征共同返还涉案车辆;2.支持在涉案车辆被扣留期间杨玉峰租用同等交通工具产生费用的鉴定申请并判决李俊永、张志刚、郭征共同赔偿车辆被扣留期间杨玉峰租用同等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俊永、张志刚、郭征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李俊永一人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郭征、张志刚不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李俊永、张志刚、郭征非法扣留涉案车辆两年多,且一直使用并产生多起违章,车辆被扣留期间杨玉峰租用同等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不同意杨玉峰对车辆扣押期间的租用代步车辆的费用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4.杨丽峰一审中共计缴纳诉讼费114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5700元与事实不符。李俊永辩称,同其上诉状理由。张志刚辩称,其没有参与扣车,杨玉峰报案后刑警也没有通知张志刚。郭征答辩意见同张志刚意见。李俊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玉峰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俊永与杨玉峰因签订由杨玉峰提供的网络电话卡合同而发生纠纷,杨玉峰收到李俊永850000元后,因电话卡无法使用且杨玉峰不退货退款,所以把其车辆扣留。后车辆被杨玉峰用备用钥匙开走。杨玉峰辩称,不同意李俊永的上诉请求,李俊永扣车后,两辆车一直由其所控制和管理,我方从扣车之日起从未见到这两辆车,不存在车辆被我方用备用钥匙开走的事实。张志刚辩称,同意李俊永的上诉意见。郭征辩称,同意李俊永的上诉意见。杨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鲁B×××××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别克GL8轿车一辆及车辆的行驶证。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1月8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次对被告李俊永进行询问,李俊永在笔录中陈述,李俊永、郭征、张志刚与万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主要代理网络电话、净水器并发展会员。因公司所给产品与合同不符,双方一直未能协商处理。三被告将款项均打给了原告,所以2015年1月5日,被告三人以开招商会的名义约原告到东营,扣下了原告的车牌号为鲁B×××××、鲁B×××××车辆。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李俊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明确承认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在其无证据证明其为有权占有人的情况下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郭征、张志刚共同扣留了车辆,但仅有被告李俊永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两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在被扣押期间租用同等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租用同等交通工具可能产生,也可能未产生,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项损失是否产生不确定,故对原告的鉴定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行驶证,无证据证实在被告处,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俊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杨玉峰所有的鲁B×××××别克轿车一辆、鲁B×××××奔驰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李俊永负担。二审中,杨玉峰提交证据一、2015年1月5日9点40分抢车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据二,2015年12月14日杨玉峰与李俊永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杨玉峰所拥有的两辆车是被张志刚、郭征以及李俊永共同强行扣留的。证据三、2015年2月份租赁同等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一份。证明车辆在被扣留期间,杨玉峰租用同等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四、东营仲裁委员会(2015)东仲字第515号裁决书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特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志刚、郭征以及李俊永存在诚信缺失、捏造事实等行为。证据五、2017年2月11日张志刚和郭征发给上诉人杨玉峰的手机信息一份。证明两辆车辆在张志刚、郭征、李俊永手里。证据六、被扣押车辆鲁B×××××车辆在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8日违章信息记录。证明张志刚、郭征以及李俊永在该车辆扣留期间对该车辆在东营进行了使用。张志刚、郭征、李俊永质证称,对证据一,该影像地点是张志刚的经营场所,张志刚出现在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张志刚、郭征参与了扣车。对证据二,该通话录音是杨玉峰和李俊永通话,具体内容张志刚、郭征不清楚。该录音时间很久了,李俊永不确定是否真实。对证据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车行为是杨玉峰的个人行为。对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短信是张志刚、郭征所发,是真实的,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但李俊永不清楚。对证据六,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证据二,录像内容不完整,无扣押车辆时的现场状况,录音资料也无法证明杨玉峰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三,本院将综合分析认证。关于证据四,该两份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非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其内容看,无法证明张志刚、郭征参与扣留涉案车辆。关于证据六,该信息系杨玉峰自行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张志刚、郭征是否参与了扣车的行为。二、杨玉峰租用同等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应否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返还涉案两辆车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俊永扣留杨玉峰涉案车辆后,杨玉峰即报警,虽然李俊永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扣留涉案车辆系李俊永、张志刚、郭征共同所为,但公案机关既未对张志刚、郭征采取相应的司法或行政措施,杨玉峰提供的视频资料和录音资料也不完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志刚、郭征参与了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而杨玉峰提交的二份车辆交接单,承租车辆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5日和2015年6月1日,假设该两份车辆交接单为真实,也形成于该案一审立案之前,杨玉峰在一审时不予提交,却提出对涉案车辆在被扣留期间租用同等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后,其又在二审时提交,不能令人信服。其次,从该两份车辆交接单的内容看,其只有车辆交接单,并无相关打款或付费凭证,其租用车辆的行为是否实际履行、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杨玉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李俊永扣留涉案车辆后,系无权占有,应对权利人进行返还。同时,在车辆被扣留期间,李俊永应对车辆尽安全保障义务,现李俊永主张其中一辆涉案车辆已被杨玉峰用备用钥匙开走,杨玉峰不予认可,李俊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报警处理,无法证明一辆涉案车辆被开走的事实,李俊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李俊永返还涉案两辆车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峰、李俊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杨玉峰、李俊永各负担5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江涛审 判 员 翟玉芬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