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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俊,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被上诉人郭某3、被上诉人郭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郭效义与逄汉凤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双方当事人。郭效义于2015年2月3日去世,遗留本案争议房屋以及黄岛区钱塘江路x号内x号x单元x户房屋(另案处理),存款15.1万元。郭某2一家人2006年随同父亲搬入钱塘江路x号房屋居住。郭某21998年底因工作表现不好被单位辞退,并非为了照顾父亲而辞职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自1983年就向父母交纳养老费,平日对老人也经常探视,在老人住院时也日夜陪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该尽的义务,但三被上诉人却称上诉人不孝顺。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造成一审法院的误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双方当事人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虽然郭某2与老人同住,但其在照顾老人起居的同时也得到了相应实惠。一审法院认定郭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郭某2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偏袒答辩人。父亲郭效义1998年患病,此时母亲逄汉凤已经去世。郭某2为了照顾父亲辞去工作,全面照顾老人的日常起居。2004年,郭效义单位福利分房,郭效义考虑到郭某2的辛劳,同意由其出资购房。郭某2购房后进行装修,于2006年入住。郭效义便搬入该房屋内与郭某2一家共同生活。2008年,××重,发展为尿毒症,此后所有的日常生活和透析、按摩都由郭某2负责。郭某2放弃了工作机会,减轻了其他兄弟姐妹的负担。2015年2月3日,老人去世后,也在郭某2家中出殡。据此,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的正确判决。二、上诉人的多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表现不好被单位辞退,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称1983年开始交纳养老费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孩子的生活费,每月20元。孩子上幼儿园后不再交纳。3、被继承人两次住院,期间兄弟姐妹都轮流照看,非上诉人一人守护。4、上诉人一年看望老人两三次,谈不上照顾老人。三、三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四、上诉人在老人处获益最多。老人生前为上诉人购买房屋、子女上大学和结婚均多次出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3、郭某4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郭效义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西路x号x栋x单元x的房屋及15.1万元的存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郭效义于2015年2月3日病故,留下的遗产有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西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及15.1万元的存款。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郭效义、逄汉凤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郭某3、儿子郭某1、次女郭某2、小女郭某4。逄汉凤于1990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郭效义于2015年2月3日因病去世,郭效义之父母均早已郭效义去世。郭效义生前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中的工作人员,于1996年4月1日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西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郭效义去世后留有存款15.1万元,该存款由被告郭某1保存。郭效义自2006年8月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并有原告照顾其晚年起居生活至××故,且在原告居住的房屋给郭效义送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郭效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郭效义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黄岛区海南岛西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及15.1万元的存款,属于郭效义的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与被继承人郭效义共同生活多年,为照顾郭效义而辞去自己的工作,对郭效义晚年的生活起居尽了主要义务,且原告在居住的房屋给郭效义送终。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其余三继承人均等分配。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西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原告分得2/5份额、三被告每人分得1/5较为适宜,对于15.1万元的存款,原告分得9.1万元、三被告每人分得2万较为适宜。由于该存款由被告郭某1保存,对于原告及被告郭某3、郭某4所分得的存款,由被告郭某1支付给各继承人。判决:一、原告郭某2继承郭效义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西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权利2/5的份额。二、被告郭某1、郭某3、郭某4各继承郭效义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西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权利1/5的份额。三、原告郭某2分得郭效义名下的存款9.1万元,被告郭某1、郭某3、郭某4每人分得郭效义名下的存款2万元。被告郭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29.1万元、给付被告郭某32万元、给付被告郭某4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减半收取4032.5元,由原告负担1932.5元,由被告郭某1、被告郭某3、被告郭某4继各负担7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1、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x号内x号x单元x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郭效义的遗产,该房产没有分割,故本案申请发回重审。2、郭某2随郭效义共同生活,并非郭效义随郭某2生活。3、郭效义系在自己的房屋中办理后事。证据2、西屯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效义的后事由上诉人操办,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证据3、《青开教体(1999)112号》文件。证明:郭某2是被单位清退,并非为照顾郭效义而辞职。证据4、结合庭审中郭某2认可的事实。证明:被继承人每月支付郭某2生活费,并非一审查明其完全照顾了老人的生活。证据5、司机丁某及黄岛中医医院医生、护士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郭效义1999年患尿毒症后,其住院及治疗由上诉人操办。上诉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证据6、逄本书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上诉人1983年开始向家里交养老费。2、上诉人对郭效义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给予极大的支持和照顾。3、郭效义的后事由上诉人一人操办。证据7、郭某5、郭某6、郭某1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上诉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证据8、《民事起诉状》。证明: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郭某2、郭某3、郭某4质证称:1、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中,郭某1认可钱塘江路房屋由郭某2出资购买,当时全家人都同意了。2、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经办人签字,只能证明郭某1去村里办理过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出殡地点,郭某1一审认可被继承人出殡是在郭某2居住的房子。3、该证明与本案无关。4、相关证人证言一审时就客观存在,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时进行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5、民事起诉状上的签字是郭某2本人签字,不是郭某4代签。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丁某、郭某5、郭某6、郭某1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郭某2、郭某3、郭某4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郭某2在被继承人郭效义生前对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从而判决郭某2多分遗产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时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效义与郭某2长期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郭某2负责。原审法院据此在本案遗产范围内判决郭某2多分遗产,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符合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也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上诉人主张其相比郭某2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