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荣庆、吴太祥与湖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荣庆,吴太祥,湖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庆,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太祥,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达哲,省长。委托代理人:彭茗,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飞,湖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孙荣庆、吴太祥用EMS邮件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开“省政府给临湘市批准的政国土字(2015)610号、(2013)2361、2363号、(2012)740号、(2011)1635号、(2010)1399号、(2009)620号、(2006)40号、(1998)104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文中,决定征收临湘市长安镇飞跃村与长城村土地的征地面积、农户确认资料、用地范围交纳社会保障费用凭证含交财政专户凭证和扣交被征地农民25%征地款用于交纳社会保障费用凭证含财政专户凭证的信息”。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该邮件。201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告知孙荣庆、吴太祥:湖南省人民政府已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有关征地面积方面的信息请向国土资源部门咨询或申请公开,有关农户确认和用地单位交纳社保费用凭证(含财政专户凭证)的信息请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咨询或申请公开所需信息。该告知书依法送达了孙荣庆、吴太祥。孙荣庆、吴太祥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向孙荣庆、吴太祥送达告知书,告知其征地面积方面的信息请向国土资源部门咨询或申请公开,有关农户确认和用地单位交纳社保费用凭证(含财政专户凭证)的信息请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咨询或申请公开所需信息。故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合法,可以认定其已依法妥善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关于孙荣庆、吴太祥提出的附带性审查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故孙荣庆、吴太祥有权提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同时该院认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不宜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因此,该院依法对孙荣庆、吴太祥进行了释明,孙荣庆、吴太祥在该院依法释明后仍然坚持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单独列入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中,孙荣庆、吴太祥要求审查的《湖南省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行政诉讼一并审查的对象,故孙荣庆、吴太祥请求对湖南省实施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湖南省国土资厅[2013]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和湘政办函[2013]1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答复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并未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故孙荣庆、吴太祥请求确认以上两份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孙荣庆、吴太祥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无被征地农户确认材料和未交纳及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障费用就违法征地,侵犯了被征地农民包括原告在内的合法权益,责令其补救。”该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该告知书涉及的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是否妥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而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等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该院已对孙荣庆、吴太祥就此问题依法释明之后,孙荣庆、吴太祥仍坚持该诉请,故该院对孙荣庆、吴太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荣庆、吴太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荣庆、吴太祥负担。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的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相违背,不能作为其作出告知书的依据。故请求:1.确认(2016)湘01行初字9号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湘公开告185号告知书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4.对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湘公开告185号告知书所依据的《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土资厅发(2013)3号通知”、“湘政办函(2013)125号”进行司法审查并确认被上诉人的依据不合法。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15年12月7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关于征地面积方面的信息向国土资源部门咨询或申请公开,有关农户确认和用地单位交纳社保费用凭证(含财政专户凭证)信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咨询或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程序合法、正当。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且所依据的《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以及湘政办函[2013]125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与原审案卷一并移送至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是否已依法妥善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要求审查的《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土资厅发(2013)3号通知”、“湘政办函(2013)125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一并审查的对象,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作出的依据是否合法。(一)关于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是否已依法妥善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本案中,2015年12月7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有关征地面积方面的信息向国土资源部门咨询或申请公开,有关农户确认和用地单位交纳社保费用凭证(含财政专户凭证)信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咨询或申请公开所需信息。被上诉人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以及湘政办函[2013]125号的相关规定作出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合法,程序适当,被上诉人已依法妥善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要求审查的《湖南省实施办法》是否属于行政诉讼一并审查的对象,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作出的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要求审查的《湖南省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行政诉讼一并审查的对象,故孙荣庆、吴太祥请求对湖南省实施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经审查,《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答复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信息公开申请的函》(湘政办函[2013]125号)的相关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亦未指出上述规范性文件哪些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作出的依据并不违法。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请求确认上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是否已依法妥善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公开告[2015]185号告知书依据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荣庆、吴太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坚代理审判员 伍玉联代理审判员 葛伟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汪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