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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献洲与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朱观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献洲,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朱观武,倪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异6号申请执行人:陈献洲,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朱观武,董事长。被执行人:朱观武,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倪珠玲,女,1969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下渎朱村,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弄***号。本院在执行(2015)崇执字第2828号申请执行人陈献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荣正公司)、朱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献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倪珠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本院受理的(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22号陈献洲诉荣正公司、朱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已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约定荣正公司结欠陈献洲本金人民币420万元,由荣正公司分期归还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朱观武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能履约,申请执行人陈献洲以朱观武作为荣正公司的法人、董事长、控股股东及借款的经手人及担保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承担者,借贷关系发生于朱观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由,请求追加朱观武妻子倪珠玲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其申请的范围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限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献洲仅以借贷关系发生于朱观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倪珠玲为被执行人,其申请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受理条件,本院不能支持。第三人倪珠玲是否应该就本案被执行人朱观武的债务承担责任,涉及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性质问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为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献洲要求追加第三人倪珠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卫莲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