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芳与郭永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郭永满,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344号原告:张芳,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满,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与被告郭永满、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兼被告郭永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永满、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44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354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用品费79元,共计214339.35元;2、诉讼费由郭永满、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6号楼处,郭永满驾驶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此步行的我身体接触,致我受伤严重。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依法认定,郭永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住院68日。伤情稳定后,我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郭永满、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张芳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们系夫妻关系,该车供家庭使用。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张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为张芳垫付了医疗费139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7008.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张芳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张芳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郭永满、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永满与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6日18时10分,郭永满驾驶家庭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6号楼处时,适遇张芳步行至上述地点,该车与张芳身体接触,致张芳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郭永满负全部责任,张芳无责任。张芳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眉弓皮裂伤,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住院68天,出院后复诊。2017年3月16日,张芳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芳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误工期限150-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张芳支付鉴定费5354元(含4元医疗费)。另查,张芳系居民户口。郭永满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7日00:0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00时止,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经本院核实,张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84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0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354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79元。共计197907.33元。(其中郭永满、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9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7008.9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专用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陪护费发票、户口本、购置护理用品收据;郭永满、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工委托协议书、护理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永满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张芳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该车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张芳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张芳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张芳的住院天数、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护理费收据、本地护工标准、个人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张芳系居民户口,本院按照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此次事故给张芳造成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提供的票据、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护理用品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收据予以计算。鉴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计算。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张芳医疗费468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84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0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354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79元,共计197907.33元(其中郭永满、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9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7008.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郭永满、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郭永满、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