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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倪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害人李甲姐姐),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丈夫),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人倪某,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辩护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志、赵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3时30分,被告人倪某无证驾驶黑12-98x**红色潍坊圣剑牌带斗四轮拖拉机,车斗内载着化肥和被害人李甲及张某某、刘某某三人,沿海伦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海鑫城北侧路段时,四轮拖拉机发生侧翻,致乘车人李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倪某将李甲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李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甲系生前受外力钝物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命。经事故责任认定,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无责任。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4月18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人民医院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倪某依法惩罚,并提交了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我要求追究被告人倪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倪某赔偿我经济损失44380元[李甲的死亡赔偿金221900元(11095元/年×20年)的五分之一]。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如果不受刑事处罚,就同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亲自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到来,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倪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倪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李甲乘坐被告人倪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到海伦市里给自家买化肥,同去的还有同村村民刘某某、张某某。返回时,李甲、刘某某、张某某都坐在四轮拖拉机后车斗里的化肥袋子上。当日13时许,被告人倪某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沿海伦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海鑫城小区北侧路段时,四轮拖拉机方向盘突然失灵,车斗发生侧翻,致李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倪某将李甲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治,李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甲系生前受外力钝物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命。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无证驾驶车辆违章载人,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无责任。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4月18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人民医院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李甲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李甲丈夫、父母已去世,无子女,李甲生前与邹某某同居7年,生前兄弟姐妹六人。案发后,经海伦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李甲侄子李某某代表家属与被告人倪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倪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倪某给付李某某赔偿款50000元,给付邹某某赔偿款5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4月18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人民医院抓获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18日13时许,我和李甲、张某某乘坐倪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沿海伦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海鑫城小区北侧路段时,四轮拖拉机的车斗突然侧翻,李甲被车上装载的化肥袋子砸伤。车上有我家的化肥、也有李甲家的化肥。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18日13时许,我和李甲、刘某某乘坐倪某驾驶的拉化肥的四轮拖拉机回家,我们三人都坐在四轮拖拉机后车斗里的化肥袋子上。倪某驾车沿海伦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海鑫城小区北侧路段时,四轮拖拉机的车斗突然侧翻,李甲被车上装载的化肥袋子砸伤,倪某将李甲送到市医院抢救。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18日中午,我驾驶四轮拖拉机沿海伦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海鑫城北侧路段时,看见对面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四轮拖拉机失控,然后车斗发生侧翻。车斗内一个乘车人头部受伤,事故车上的人拦了一辆私家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李甲的丈夫和父母都已去世,李甲不能生育,没有子女。我与李甲在一起生活了7年,但我们没有登记结婚。李甲兄弟姐妹6人,有李某、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和李甲。我与倪某是亲属,倪某是无偿帮助我家拉化肥。李甲的兄弟姐妹都放弃了赔偿请求,我和李甲的侄李某某与倪某协调的,倪某给李某某赔偿款50000元,给我赔偿款55000元。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甲是我的亲姑姑。李甲没有子女,父母已经去世。我与李甲的亲兄弟姐妹在我们家协商的赔偿事情,因为和倪某关系非常好,发生事故时又是无偿给李甲拉化肥,李甲兄弟姐妹都口头表示放弃赔偿请求,当时李甲的大姐李某也在场。7.被告人倪某的供述:2016年4月18日13时许,我驾驶四轮拖拉机沿海伦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后车斗内载着化肥和李甲、张某某、刘某某,行驶至海伦市林海鑫城小区北侧路段时,四轮拖拉机突然失控,车斗侧翻,李甲头部被车上装载的化肥袋子砸伤。一辆过路的私家车驾驶员说送我们去医院,我同邻居贺某将李甲抬上车送到海伦市医院救治。我在市医院抢救李甲时,交警来了将我带到了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8.海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四轮拖拉机后车斗侧翻,车斗内化肥散落、地上的血迹等现场情况。10.海伦市农机监理站说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没有四轮拖拉机驾驶资格。11.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甲系生前受外力钝物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命。12.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无证驾驶车辆违章载人,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无责任。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李甲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和乡均乐村1组。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收到条,证实经海伦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李甲侄子李某某代表家属与被告人倪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倪某表示谅解,给付邹某某赔偿款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载人,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友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倪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亲友进行了赔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倪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肇事后,虽然积极抢救伤者,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倪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李甲死亡,其应赔偿李甲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甲的丈夫、父母已去世,李甲无子女,李甲的姐姐李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倪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李甲生前兄弟姐妹六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倪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4380元[李甲死亡赔偿金221900元(11095元/年×20年)的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倪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443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顺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裴冬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