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贺明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明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675号罪犯贺明均,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7日,重庆市梁平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罪犯贺明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1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该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明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9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贺明均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5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贺明均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明均系毒品再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贺明均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贺明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毒品再犯,且多次犯罪,未积极执行本罪及前罪被判处的财产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明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家清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贤龙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