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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2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赵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某,赵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家有,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某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李某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赵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澄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原告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11日与被告胡某、赵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二、由被告胡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及复利15065.17元,合计215065.17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3.5%向原告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胡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13.5%向原告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逾期利息的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由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胡某、赵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胡某、赵某、李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某、赵某、李某负担300元,剩余300元,退还原告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澄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网络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某存款3704元。经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胡某电话无法接通,下落不明,无其他联系方式;截止到目前,被执行人赵某缴纳了84830元执行款,并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人赵某缴纳了2000元;上述已经执行到位的88534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因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暂由被执行人赵某每月归还2000元,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胡某、赵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云0422执21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咏审判员 张云华审判员 易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