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献中与余金龙、宣城市金桂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献中,余金龙,宣城市金桂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605号原告:沈献中,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金龙,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金桂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余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献中诉被告余金龙、宣城市金桂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印染)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献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张帆,被告余金龙暨金桂印染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沈献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价款494816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污水池、配电用房所有权,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所享有的所有权权折价价款33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原告个人独资成立宣城市学成印染厂,并分别建设了厂区配电工程造价为238000元,污水池土建工程造价为425000元。2009年8月,原告与余金龙共同出资设立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出资60%,余金龙出资40%。2010年1月,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司尔特生态化工产业基地2-1号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7224.7平方(40.83705亩),用途为工业,出让年限为50年,成交价格为470万元。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土地建成公司厂房等建筑,经营印花工程项目。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余金龙召开股东会议,原告将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余金龙,同时双方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两人“平分”,各享有50%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7月,原告与他人合资利用上述出让地中的16亩土地设立宣城市诚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10年9月,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桂印染。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另一股东将宣城市诚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转让给第三人。余金龙、金桂印染一直未按原股东会决议内容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污水池、配电用房等资产转让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无权占用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后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双方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7224.7平方米(40.83705亩)应为一人一半即13612.35平方米,原告利用的16亩为10666.72平方米,13612.35平方米减去10666.72平方米剩余的2945.63平方米,系金桂印染多占有使用的面积,按照宣城市国土局对土地分类,案涉土地属于四级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为11.2万元/亩即每平方米168元乘以2945.63平方米为494816元;第2项诉请,案涉污水池与配电房是原告2009年个人独资建设的,污水池造价为425000元,配电房造价为238000元,当时约定为双方共有,两项相加除以2,被告应当给付331500元。余金龙、金桂印染辩称:一、涉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金桂印染,故无需分割。1、2008年,沈献中以宣城学成纺织印染厂的名义与宣州工业园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土地出让金为11.2万元/亩;2008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宣州工业园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补助宣城学成纺织印染厂4.9万元/亩。2010年1月份该宗土地挂牌时,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100万元的保证金(该100万元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并竞拍到该宗土地。故该宗土地的实际价格为每亩6.3万元,总价格应当为2572734.15元。金桂印染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156万余元。沈献中分别于2011年1月份、5月份、6月份,2014年5月份、6月份缴纳土地出让金15万元、10万元、28万元、44.8万元、3万元,合计100.8万元。2、2010年5月2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第六条约定,“所涉用地的实际使用面积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税、费、款等费用由双方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结算分摊和使用”,再结合决议第一条,被告余金龙收购沈献中的资产包括原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股东所有财产,但不包括西边15亩土地。由此可见,双方当时约定上述40.83705亩土地中15亩(因当时没有实际测量,口头约定以实际测量为准)归原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由原告承担。2010年7月9日,沈献中在该土地上成立了宣城市诚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实际占用土地为16亩,后沈献中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了100.8万元(6.3万元/亩×16亩)的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说,沈献中与被告双方对上述土地进行分割,沈献中分得16亩。沈献中与被告之间没有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更谈不上分割。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有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沈献中也在2014年11月28日全部转让给了何世杰,该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转给了何世杰。故沈献中也没有权利分割该部分土地。二、涉案的污水池、配电用房系两人共用,而非共有。1、股东会议决议第七条约定的是,厂区的污水池、配电用房两人共用。余金龙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前发现第七条内容与双方协商的结果不一致,遂要求沈献中修改并重新打印股东会议决议,但沈献中称由其在《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修改即可,故沈献中在余金龙持有的《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将第七条中的“共有”改为“共用”。2、根据《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第一条之约定,原学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股东所有资产)作价1520万元,因涉案的污水池、配电用房在资产转让之前已全部建设完毕,故该“全部资产”中当然包含污水池、配电用房的所有权。3、原、被告为何会约定涉案的污水池、配电用房由双方共用。因在沈献中将原学成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余金龙后,沈献中准备在西边十五亩土地上再成立一家公司(后成立了宣城市诚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新公司需要污水池、配电用房,为减少初期投入,沈献中借用被告的污水池、配电用房,所以双方达成共用的结果。4、2010年12月31日,沈献中与余金龙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现余金龙使用的配电房,如日后沈献中需要使用,由沈献中按现有配电用房的大小重新建造一个给余金龙,搬迁费用由沈献中支付(包括安装费用),直至变压器通电”,第3条约定“现余金龙使用的污水池和应急池如沈献中需要,由沈献中出资按原有大小重建并安装好原有设备后交给余金龙”。由此可见,涉案的污水池、配电用房系余金龙所有。如果系双方共有,沈献中不可能花钱为余金龙建造配电用房和污水池。另外提请法庭注意,补充协议第2条中的搬迁费用是指将配电房中变压器等电力设备搬迁到新的配电房产生的费用。第3条中原有设备就是原污水池中的污水处理设备。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沈献中在其厂区范围内建造了一间配电房,安装了变压器等电力设备,并建造了一个污水池。原配电房及污水池一直由余金龙单独使用。三、2014年11月28日,沈献中将其占用的土地(约16亩)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厂房、宿舍楼等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等全部转让给何世杰,包含其中的污水池、配电用房,所以退一步讲,即使配电房、污水池归沈献中与被告共有,那么污水池、配电用房也在此次转让中被全部转让给了何世杰,故污水池、配电用房的所有权也转让给了何世杰,归何世杰所有。所以沈献中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污水池、配电用房。四、本案系沈献中与被告余金龙之间因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与金桂印染无关,故沈献中起诉金桂印染明显错误。综上,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沈献中提交的宣区国土告字(2009)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复印件、宣城市宣州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信息公示复印件。余金龙提交的宣州工业园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宣城学成纺织印染厂签订的备忘录复印件、安徽宣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沈献中现在使用土地为16亩,沈献中已按6.3万元/亩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沈献中提交的《宣城市学成印染印染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余金龙提交的《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协议》、《补充协议》、照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第六条中双方约定“新征用地和现有用地总和两人平分”,结合庭审调查,沈献中与余金龙均认可现有用地就是指2010年1月19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区分局公示的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竞得的司尔特生态化工产业基地2-1号地,新征用地指厂房后面另外的29亩土地,由于沈献中未履行手续,宣城市开发区管委会已将新征用地收回,对沈献中要求按现有用地平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沈献中提交的《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第七条约定“厂区的污水池、配电房两人共有,其中污水处理费用按实际排污量分摊费用”。余金龙提交的《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第七条约定“厂区的污水池、配电房两人共用,其中污水处理费用按实际时间排污量分摊费用”。在质证过程中,沈献中称对污水池、配电房没有卖给余金龙,系两人“共有”。余金龙称包括污水池、配电房在内已全部卖给了他,污水池、配电房是“共用”。2010年12月31日,沈献中与余金龙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现余金龙使用的配电房,如日后沈献中需要使用,由沈献中按现有配电房的大小重新建造一个给余金龙,搬迁费用由沈献中支付(包括安装费用),直至变压器通电”。第3条约定“现余金龙使用的污水池和应急池如沈献中需要,由沈献中出资按原有大小重建并安装好原有设备后给余金龙”。涉案的污水池与配电房均系沈献中出资建造,沈献中称污水池与配电房为两人“共有”,结合《补充协议》第2、3条的约定,沈献中日后自己使用自己出资建造的污水池与配电房,还要再次自己出资为余金龙按照现有的规模重新建造,这与沈献中所称的“共有”不符,对沈献中所称污水池与配电房为两人“共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余金龙所称两人“共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买卖合同变更说明》。结合庭审调查,沈献中已将其在16亩土地上成立的宣城市诚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宿舍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卖给案外人何世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沈献中个人独资成立宣城市学成印染厂。2009年5月6日沈献中建造了厂区配电工程,造价为238000元。2009年6月29日沈献中建造污水池土建工程,造价为425000元。2009年8月,沈献中与余金龙共同出资设立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沈献中出资60%,余金龙出资40%。2010年1月19日,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竞得司尔特生态化工产业基地2-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面积27114.70平方米。2010年5月28日,沈献中与余金龙签订《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为了公司更好的发展,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着友好协商,双方自愿的原则,现达成如下决议:一: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重组,全部资产(包括股东所有财产)总作价1520万元(壹仟伍佰贰拾万元整)归余金龙所有,其中收购沈献中股份920万元(玖佰贰拾万元整),由股东余金龙收购(西边十五亩不包括在内,土地款由沈献中支付)……。五:现有厂房、办公楼、宿舍楼、机械设备等所有财产归余金龙所有,中间南北向水泥路由沈献中、余金龙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六:新征用地和现有用地总和两人平分,所涉用地的实际使用面积所产生的土地转让金、税、费、款等费用由双方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结算分摊和承担。七:厂区的污水池、厂区的污水池、配电房两人共用,其中污水处理费用按时间排污量分摊费用。沈献中实际使用面积为16亩土地即10665.6平方,其按使用面积缴纳土地出让金100.8万元。沈献中在10665.6平方的土地上设立宣城市诚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余金龙使用土地面积为16559.1平方,在该土地上设立金桂印染,并按实际使用面积交纳土地出让金。新征用地因未履行相关手续现已被安徽宣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回。2010年12月31日,沈献中与余金龙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现余金龙使用的配电房、如日后沈献中需要使用,由沈献中按现有配电房的大小重新建造一个给余金龙,搬迁费用由沈献中支付(包括安装费用),直至变压器通电”。第3条约定“现余金龙使用的污水池和应急池如沈献中需要,由沈献中出资按原有大小重建并安装好原有设备后给余金龙”。2014年11月28日,宣城市诚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何世杰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变更说明》,宣城市诚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厂房、宿舍楼等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等全部转让给何世杰。之后,何世杰向宣城市诚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438万元。2017年1月6日下午,本院到现场勘查,涉案的配电房、及连接涉案污水池的应急池现在均在沈献中使用的约16亩土地上。2016年9月5日,沈献中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制作(2016)皖1802民初3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余金龙、宣城市金桂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90万元。本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2010年12月31日,沈献中与余金龙签订的《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第六条约定“新征用地和现有用地总和两人平分”。庭审中,沈献中、余金龙均认可现有用地即司尔特生态化工产业基地2-1号地块,新征用地因未履行手续已被收回。现双方当事人对现有用地的使用面积均按《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第一条的约定西边十五亩(庭审调查实际使用面积16亩)由沈献中使用无异议,故对沈献中诉称双方应按现有用地平分,由金桂印染给付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献中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沈献中与余金龙在《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约定将全部资产总作价1520万元归余金龙所有,沈献中称全部资产不包括其当初所建造的污水池与配电房,污水池与配电房系双方共有。《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结合余金龙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中第2条、第3条的约定,沈献中出资建造的污水池与配电房,其日后自己使用还需自己再出资建造与原有大小一样的污水池、配电房给余金龙使用,该协议的约定与沈献中所称污水池、配电房为共有相悖,对余金龙所称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宣城市学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的全部资产包括涉案的污水池、配电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对沈献中要求分割共有的污水池、配电房,并给付其折价款3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献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63元,由原告沈献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琛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