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跃亮与孙庆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亮,孙庆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88号原告李跃亮,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城区。被告孙庆旺,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县宋家镇孙家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跃亮与被告孙庆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跃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白灰款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白灰,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孙庆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跃亮系经营白灰的个体户。2014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灰一车,价值89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白灰款捌仟玖佰元整,8900元,孙庆旺,2014年11月24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孙庆旺之母聂某某进行了调查,称与被告孙秀旺联系不上,不知其下落。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联系,达成买卖白灰的意向,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对该法律关系的认可和对于欠款数额的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白灰款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跃亮货款89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庆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亮人民陪审员 边佃良人民陪审员 李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登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