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中华与代金召、李新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中华,代金召,李新建,王春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369号原告:丁中华,男,生于1964年12月26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天星,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代金召,男,汉族,成年,住西峡县。被告:李新建,男,汉族,成年,住西峡县。被告:王春侠,女,汉族,成年,住西峡县。原告丁中华诉被告代金召、李新建、王春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金召偿还借款672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77200元;被告李新建、王春侠对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违约金,要求被告代金召偿还借款本金672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息10%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李新建、王春侠对其中72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代金召向白老三(又名陶红)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违约金10000元,被告李新建、王春侠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同日代金召还向白老三借款7200元,同时也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白老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白老三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代金召向案外人陶红(又名白老三)出具借条两张。借条1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老三现金陆万元整(60000),于2014年6月14日到期,若不还支付违约金壹万元(10000)。借款人:代金召担保人:李新建担保人:王春侠2014年6月14日。”;借条2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老三现金7200元柒仟贰佰元整。借款人:代金召2014年6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陶红与丁中华、朱少伟签订转帐(账)协议,内容为:“转帐(账)协议经双方协议,将2014年6月14日代金召借款白老三借条60000元(陆万元)违约金壹万元(10000元)2014年6月14日借条7200元(柒仟贰佰元)同时转入丁中华名下,并同以(意)丁中华全权处理此事。同意转账全权有丁中华处理陶红别名白老三2014年11月17号当事人:丁中华白老三朱少伟。”。2014年11月17日丁中华向陶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白老三现金六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丁中华担保人:朱少伟2014.11.17日。”。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9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陶红(又名白老三)诉被告丁中华、张定娟、朱少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西丹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如下:“另查明:……2.代金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协议均在被告丁中华处保管。3.原告与被告丁中华、朱少伟转账协议签订后,被告丁中华向代金召追要欠款,代金召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中华、朱少伟签订的转账协议,结合被告丁中华提供的有其保管的代金召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丁中华向代金召追要欠款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中华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被告丁中华出具借条予以明确,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丁中华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如下:被告丁中华、张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红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朱少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中华、张定娟、朱少伟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后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03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丁中华通过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成为与三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新的债权人,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持借据向三被告主张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条和转账协议,借款本金应为67200元,故被告代金召应偿还原告丁中华借款本金672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西丹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中华向代金召追要欠款,代金召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欠”,故追要欠款的时间应以一审立案时间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李新建、王春侠为被告代金召6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新建、王春侠应对被告代金召欠原告60000元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新建、王春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被告代金召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金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中华借款本金6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李新建、王春侠对其中6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代金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正伟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