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8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礼云诉被告郝正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云,郝正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294号原告:王礼云,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郝正录,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礼云诉被告郝正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人民陪审员陈顺平、人民陪审员肖元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正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7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被告郝正录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57300元,原告王礼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诉至法院,2012年10月19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六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陈某某借款573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告给付陈某某57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郝正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郝正录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57300元,原告王礼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诉至法院。201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六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陈某某借款573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告给付陈某某57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上述事实有收条、承诺书、本院(2012)六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的57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正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礼云57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郝正录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