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成秀与代文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秀,代文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341号原告:李成秀,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文均,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兰明云,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秋婧,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成秀与被告代文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被告代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文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6.25元(医疗费5906.25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代文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原告将清理自己房屋阳沟内的泥土放置在自己院坝下面的地面上。2017年2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手持锄头将原告堆放的泥土刨掉,原告见状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随即用锄头击伤原告腰部,导致原告倒地并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随即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没有医药费及无人护理,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并在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现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起诉到���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代文均辩称:原告将清理房屋阳沟内的泥土倾倒在了被告的土地上,所以被告才将原告堆放的泥土刨掉,原告却加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但被告并未用锄头击打原告,原告系自己滑倒受伤的,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原告将清理自己房屋阳沟内的泥土倾倒在其院坝下方的土地上。2017年2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认为原告倾倒的泥土占用了其土地,便手持锄头将原告堆倾倒的泥土刨掉。原告见状后对被告进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随即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7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坚持口服药物(复方伤痛胶囊���洛芬待因缓释片),休息2周,如有不适,立即复诊”。原告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了门诊治疗。庭审中,原告共举示了总金额为5906.16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4901.14元为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另有1005.02元为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的治疗费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906.25元。另查明:原告倾倒泥土的土地位于被告住房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系自伤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原因系纠纷中被告所致。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依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906.25元,但其提交的票据总金额为5906.16元,其中有4901.14元为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另有1005.02元为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4901.14元,有病历及检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治疗费��1005.02元,本院对有处方签佐证的912.12元予以确认,对其余92.9元无医疗机构鲜章或无处方签佐证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813.2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0元/天×16天=1280元。原告住院治疗2天,同时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两周”,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16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0元/天为无固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天=1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7443.26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作为邻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并申请有权机关对纠纷土地进行确权,但双方当事人都未能理智冷静的处理此事。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将清理房屋阳沟的泥土倾倒在其没有权属证明的位于被告住房旁的土地上,被告见状后用锄头将原告堆放的泥土刨掉,原告加以阻止,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矛盾升级并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本院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代文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1.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文均赔偿原告李成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1.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李成秀负��105元,被告代文均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犹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