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文书与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陈文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沿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邹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书,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景幕墙公司)与上诉人陈文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朗景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浩、上诉人陈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景幕墙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95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辞退陈文书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单位辞退员工应有正式通知,而不是口头形式为准,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口头辞退陈文书后,不久向陈文书发出书面通知其限期返岗,但陈文书未予理睬,其属于自动离职行为,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向陈文书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陈文书辩称,朗景幕墙公司是在本人工伤后辞退本人的,且其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朗景幕墙公司据此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应支付给本人赔偿金。陈文书上诉请求:要求朗景幕墙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197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436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900元;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1.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本人于2015年8月17日请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公司与本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朗景幕墙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才与本人补签合同,此时,仲裁时效已中断,故本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本人在一审中已提供2015年6月车间工资统计表、车间产值以及公司职工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克扣工资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存在,对此,朗景幕墙公司未能提供其所掌握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单位赔偿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人要求朗景幕墙公司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养老保险或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朗景幕墙公司辩称,1.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承担双倍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陈文书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正确,且未签劳动合同是陈文书自己恶意造成的;2.关于克扣工资和加班工资问题,车间工人的报酬都是底薪加计件的工资,且每个月生产量均由职工确认,陈文书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克扣工资或者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4.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即使公司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当承担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判决本公司支付给陈文书赔偿金27900元错误。陈文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朗景幕墙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197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43608元、赔偿金27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并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3日,陈文书入职朗景幕墙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由银行打卡发放。2012年8月14日,陈文书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1月19日,朗景幕墙公司为陈文书补缴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28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文书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5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文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此后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补签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6日,陈文书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裁决朗景幕墙公司支付陈文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21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8621元。朗景幕墙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徒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判决朗景幕墙公司赔偿陈文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21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8621元。2015年12月10日,陈文书等五名员工以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找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浩理论,此后邹浩口头将陈文书辞退。同年12月18日,朗景幕墙公司向陈文书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限陈文书于12月22日前返回公司报到,逾期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陈文书离开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100元。2016年1月5日,陈文书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朗景幕墙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等。当日,该仲裁委以事实材料不清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争议,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朗景幕墙公司应支付陈文书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但陈文书主张权利应当在其工作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即其最迟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朗景幕墙公司主张权利,但陈文书于2016年1月5日才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二、关于克扣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陈文书要求朗景幕墙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陈文书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本案中,2015年12月10日,陈文书等五名员工以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找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浩理论,此后邹浩口头将陈文书辞退,该解除行为属违法,朗景幕墙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陈文书于2011年10月23日入职公司,其赔偿金应当计算4.5年,结合陈文书的月工资3100元,计算赔偿金为27900元(3100元×4.5年×2)。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经过工伤认定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本案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起实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和镇江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2000元;同时,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产生的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陈文书因工受伤后,朗景幕墙公司为其补办了工伤保险,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陈文书要求朗景幕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社会保险,陈文书要求朗景幕墙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朗景幕墙公司支付陈文书赔偿金27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共计39900元;二、驳回陈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2015年12月朗景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浩口头将陈文书辞退后,于2015年12月16日公司出具《关于与陈文书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另外,双方就是否克扣工资及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朗景幕墙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每月的车间工资统计表、车间产值、公司职工工资单以及考勤表等证据,并称陈文书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组成,已全部发放到位,不存在克扣工资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陈文书对此质证认为,已发放工资是核定的计件工资,但基本工资未发放,另外,陈文书每月工作日超出法定工作日数,朗景幕墙公司对其超出部分时间的加班工资未发放。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陈文书等员工因工资争议与公司交涉,朗景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将陈文书辞退,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司出具《关于与陈文书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朗景幕墙公司单方解除行为已形成,且属违法解除行为,其应当依法向陈文书支付赔偿金。朗景幕墙公司以其通知陈文书限期返岗、陈文书未予理睬而属于自动离职行为为由,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陈文书要求朗景幕墙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上诉请求。根据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争议,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陈文书和朗景幕墙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朗景幕墙公司应支付陈文书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陈文书主张权利应当在其工作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即其最迟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朗景幕墙公司主张权利,但陈文书于2016年1月5日才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其也未能提供仲裁时效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陈文书要求朗景幕墙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朗景幕墙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每月车间工资统计表、车间产值、公司职工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劳动合同中工资实行计件制的约定可认定,陈文书工资系根据车间月产值统计车间工资,再根据考勤、个人系数来核定,并且公司已经发放到位,陈文书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朗景幕墙公司有克扣工资及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陈文书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陈文书要求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根据镇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镇江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可说明,陈文书入职时,朗景幕墙公司已为其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要求补缴养老保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朗景幕墙公司和上诉人陈文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陈文书负担10元,上诉人朗景幕墙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