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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永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健,别名王亚掉,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因盗窃,于2001年1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永健在田林县潞城瑶族乡百隆高速公路潞城服务区(往隆林方向)将黎某放置在其汽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田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为2491元,苹果手机价值1656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永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永健在田林县潞城瑶族乡百隆高速公路潞城服务区(往隆林方向)将黎某放置在其汽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田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为2491元,苹果手机价值1656元。案发当日6时许,田林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永健的住处将其人赃查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黎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永健因盗窃,于2001年1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小轿车载搭其小孩和朋友黄某共三人从南宁市区上高速公路开往老家西林县。4时许,其将车开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百隆高速公路潞城服务区休息,到7时许发现其放置在轿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苹果手机已被他人盗窃,总价值为4599元等情况。2、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1月6日晚22时许,黎某驾驶小轿车载搭其和黎某小孩共三人从南宁市区上高速公路开往西林县。4时许,黎某将车开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百隆高速公路潞城服务区休息,到7时许,发现黎某放置在轿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苹果手机已被他人盗走,总价值为4599元。3、证人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4时许,黎某将车开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百隆高速公路潞城服务区休息,后被他人盗窃放置在轿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苹果手机的事实。4、证人温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凌晨5时许,其和阿调(王永健)在百隆高速公路往隆林方向的潞城服务区,盗窃他人停在服务区内的大货车油箱里柴油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永健盗窃黎某手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等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黎某对其被盗窃手机及被告人王永健对其盗窃手机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保管物品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永健的住处查获其盗窃得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苹果手机予以扣押,以及破案后已将该两部手机退还被害人。8、田价认定[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黎某被盗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为2491元、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为1656元,以及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结论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9、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黎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证实,田林县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7日清晨将被告人王永健抓获归案。1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健的出生等年籍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永健及证人温某所供述的其二人于2017年1月7日凌晨5时许在百隆高速公路往隆林方向的潞城服务区盗窃他人大货车柴油之事,经查未能找到失主的情况。13、(2011)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14、被告人王永健供述,2017年1月7日凌晨,其和温某在百隆高速公路往隆林方向的潞城服务区盗窃他人大货车柴油,其在负责放哨给温某搬油期间,独自盗窃得他人放置在一辆小轿车驾驶室杂物箱内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苹果5手机,后拿到自己的租户内收藏,当天就被公安民警查获等前后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且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志荣审 判 员  邹 玲人民陪审员  李松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彩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