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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某、李某诉贾某、贾某甲、贾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贾某,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947号原告:罗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蛟,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8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贾某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贾某乙,男,汉族,生于1998年9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李某诉被告贾某、贾某甲、贾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原告罗某与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蛟,被告贾某、贾某甲、贾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因伤害其亲属李某甲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642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6日下午,原告亲属李某甲于被告贾某因安装空调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贾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魏城派出所接警后将双方拆散,事态基本平息。但问询赶来的被告贾某甲及被告贾某乙却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受害人大打出手,导致李某甲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后经绵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耳重度耳聋及全身多处擦伤,经多次住院治疗未能得到缓解。2013年10月,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12月1日,李某甲因数病发作死亡。作为李某甲妻女,原告自2013年7月起,数次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伤情鉴定未果。2015年1月,原告再次委托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当时所受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七级伤残。李某甲虽中途死亡,但其生前所受伤害,事实清楚,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某、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共同辩称,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事实,李某甲住院治疗的伤情不能确定是2013年7月26日形成,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左耳重度耳聋”是被告造成的。同时,李某甲在2013年7月31日才入院治疗,不能排除期间其他原因造成伤寒。李某甲本人生前系医生,如果存在原告所述的严重伤情,其本人在当时应能够察觉。原告所述不实。另,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截止2014年12月1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起任何主张。公安机关在2013年7月2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涉案纠纷时按照治安案件处理的,到李某甲死亡,治安案件终结。原告在2015年和2016年虽进行鉴定、提起控告、提起刑事自诉,但均是在民事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下提出。原告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系针对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的控告而做出,并非针对接处警登记做出。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下午,李某甲与被告贾某因安装空调发生纠纷,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魏城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制作了接处警登记表。原告称当日下午再次发生纠纷,李某甲遭到被告贾某甲及贾某乙带来的社会人员殴打。魏城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后期并未作出结论。2013年7月31日李某甲入院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出院。2013年8月28日再次入院,2013年9月25日出院。2013年10月11日,李某甲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适用工伤评残标准对李某甲的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12月1日李某甲死亡。2015年1月12日罗某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轻伤。2015年6月17日罗某向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提出李某甲被故意伤害的控告,2016年1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以“李某甲被伤害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6年4月17日罗某、李某向本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本院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立案标准,并予以释明,罗某、李某未再提起自诉。另查明,罗某系李某甲配偶,李某系李某甲婚生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簿、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出入院证明、鉴定报告、不予立案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因其亲人李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便原告所述故意伤害事实成立,根据庭审质证证据显示,李某甲在伤后至其死亡(2013年12月1日)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赔偿权利。同时,2013年11月15日,原告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即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某甲的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此时,应当认为原告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更退一步,李某甲死亡后,按照原告所述,系数病发作死亡,但距其死亡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其家属即本案原告罗某、李某亦未向被告主张过赔偿权利。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原告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另,原告提交的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系针对罗某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的控告而作出,并不构成对前述1年期间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其提交的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情况说明及2015年1月12日申请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亦同。被告贾某、贾某甲、贾某乙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423元,由原告罗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