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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群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群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诉讼代理人何童欣、卢怡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林群辉,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志琳、王碧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群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诉讼代理人卢怡婕、被告人林群辉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志琳、王碧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群辉与被害人林某1因之前的厂房买卖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群辉来到集美区杏林街道内林村内北里10号林某1住处的一楼办公室内,持刀捅伤被害人林某1的胸部,致其轻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并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刀1把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群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群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其因本案受伤,诉请判决被告人林群辉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136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林群辉在庭审时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其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愿意赔偿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1.林群辉有自首情节;2.林群辉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3.已垫付医疗费,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群辉打电话给被害人林某1时,双方因之前的厂房买卖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群辉来到集美区杏林街道内林村内北里10号林某1住处的一楼办公室内,持刀捅伤被害人林某1的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右胸被刀刺伤,进入胸腔,致右侧少量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群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群辉的家属在被害人林某1住院期间,向医院代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群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刀1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林某2、林某3、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69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除刑事部分已查明事实,经庭审还查明,原告林某1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7日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壹月”。上述事实,有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800元。被告在庭审时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无法确认医疗费数额。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三日内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交。经向被告确认,被告表示对医疗费9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30天,以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360元/月计算,计536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告计算标准尚属合理,予以采纳,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0天,计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70元/天计算,护理30天,计2100元。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费以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宜。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采纳被告意见,核定护理费为7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以1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0天,计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其经常居住地治疗,对该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厦门本地接受治疗,现无证据证明其或家属产生相关住宿费用,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应有正式票据作为凭证。双方均同意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视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该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以上共计166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群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群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林群辉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16660元,被告人林群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10000元,被告人林群辉还应就剩余款项666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群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林群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损失人民币666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学斌人民陪审员  杜 欣人民陪审员  叶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