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宇轩、黄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轩,黄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宇轩,曾用名赵晓明,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岩,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保安,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宇轩、黄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宇轩、黄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宇轩、黄岩于2016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在启东市恒大海上威尼斯会议中心巡逻时,发现该会议中心“飞虎队”办公室门关闭后未上锁,进入办公室发现被害人樊某的办公桌上有1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购物卡、化妆品等物品,后二人离开。当晚凌晨4时许,赵宇轩、黄岩商议将樊某的手提包窃走,后黄岩进入“飞虎队”办公室,将该黑色手提包窃走,赵宇轩在会议中心西门接应。赵宇轩、黄岩窃得的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杉德斯玛特购物卡、现金400元、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被告人赵宇轩、黄岩于2016年12月22日在启东市恒大海上威尼斯保安办公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宇轩、黄岩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樊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恒、陶勇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购物卡等物证照片,相关劳动合同、恒大海上威尼斯秩序维护部的岗位职责、被告人赵宇轩、黄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宇轩、黄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宇轩、黄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宇轩、黄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宇轩、黄岩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宇轩、黄岩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宇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