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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韦如源与黄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如源,黄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561号原告韦如源,男,,被告黄洁,女,,原告韦如源诉被告黄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如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如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被告于2014年3月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宾阳人民法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宾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向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5万元本金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判决生效后至2017年3月2日,原告已经向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145000元,利息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依照(2014)宾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负担一半即750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当负担的贷款7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已归还了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45000元,利息5000元;3、(2014)宾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5月14日由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已生效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向案外人贷款,离婚后经法院生效文书判决各负担一半的义务。本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先行偿还了案外人的贷款本息150000元,其中代被告偿还了75000元的债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有权向被告追偿债务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洁偿还原告韦如源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黄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仁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