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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先建与被上诉人张建平、���学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建,张建平,张雪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建,男,生于1964年7月2日,汉族,宣汉县人,初中文化,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男,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琴,女,生于1991年11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男,生于1961年10月2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张建平表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南北干道东侧巨鑫花园小区*幢*号*楼。负责人:张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娟,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刘先建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平、张雪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先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莹,被上诉人张建平、张雪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06年2月便在达川区三里坪街道购房居住至今,其经济收入也来自于城镇。刘先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6.05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20年×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5942元(238天×80元)、护理费4720元(59天×80元)、营养费4760元(23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238天×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06642.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被告张建平驾驶川SG58**小型轿车从罗江镇出发沿原210国道往达州市市区方向行驶,即日12时20分许,该车行驶到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高速公路出口左侧150米处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将路边行人刘先建撞倒受伤,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伤;3、肋骨骨折;4、肺挫伤;5、左肘皮肤软组织擦挫伤;6、左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左膝软组织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5857.56元,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当日,达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院外或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支持。11月1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康复科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5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月25日达州市中心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1、院外继续治疗;2、避免重体力劳动,适当锻炼,长期休息;3、加强营养支持;4、定期复查,择期行伤残评定。12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7031.05元。出院医嘱同于前一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门诊检查开支723元。2016年3月8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9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先建因车辆致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因左侧肩关节肩袖损伤,左肩关节扭挫伤,左侧腋神经、肌皮神经损伤,左肘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目前左侧肩关节僵硬、无法主动活动,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下,评定为捌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达州至成都的往返交通费��据451.5元。一审另查明,原告系宣汉县柏树镇水磨村5组人,农村居民,原告居住于三里坪敬老院3-5-1号,提供了2004年达州市金世纪房产开发公司三里坪项目部与李建、刘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批注2006年2月24日刘琼将此房转给刘先建。原告还提供了2008年5月15日取得的天然气使用证、2009年5月起交纳有线电视收费记录以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电费交款记录。2016年7月11日,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店子梁社区居委证明刘先建在该辖区三里坪养老院购买住房一套,装修后于2005年开始居住至今,其经济收入来源于从事水果零售,该证明无居委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的签字。川SG58**小车的车主为张雪琴,张雪琴将车借予张建平使用,张建平持机动车C1驾照。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始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事发后,被告李建平垫付医疗费35857.56元、护理费1100元,人寿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按17%剔除自费药品计币9113.98元(45857.56元+723元+7031.05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可拾级伤残,不服原告捌级伤残等级,申请对捌级伤残重新鉴定。在原、被告共同参与下,一审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7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先建左上肢目前丧失功能约28.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开支鉴定费1160元,系人寿财保公司垫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先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张建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建平持C1驾照,张雪琴出借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该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2006年2月24日承接三里坪养老院住房,居住于该房,提供了水、电、气证据进行印证,对原告在该时期居住于该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三里坪社区居委证明,该社区居委证明原告系2005年开始居住该房并从事水果零售,但社区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且原告未提供从事水果零售的营业执照、经营场地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赔不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居住情况,酌定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赔。原告两次共住院59天,其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疾时止即238天,原告未提供因伤导致其持续不能务工的证据。综合原告九级伤残的客观事实,酌定院外休息���个月,合计误工时间为179天(120天+59天)。同时,其主张的营养和伙食补助时间均为238天与原告住院情况不符,应以其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9元/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故应按每日70元计赔[(80元+60元)÷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51.5元和鉴定费开支700元,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均与实际开支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3611.61元、残疾赔偿金80194.4元〔(26205元+10247)÷2×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630元(209天×70元)、护理费4130元(59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交通费800元、举证鉴定费700元,合计166426.01元。其中举证鉴定费700元和剔除的自费药品费9113.98元,合计9813.98元不属人寿财保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建平负担。重新鉴定否定原告捌级伤���等级,开支的鉴定费116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剔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444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857.6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36857.63元由该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9754.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该司共应赔偿156612.03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1160元,还应赔偿145452.03元。被告张建平应赔偿9813.98元,其已垫支36957.56元(35857.56元+1100元),其还应收回27143.58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426.01元,扣除被告垫支46957.56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1160元,原告还应获赔11830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共赔偿145452.03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刘先建118308.45元、支付被告张建平27143.58元;二、驳回原告刘先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原告已全额垫支,人寿财保公司自支付张建平的理赔款中扣除一并支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刘先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高川证实:自己和刘先建认识有七、八年了,认识刘先建时他就在卖水果,自己也是卖水果的,但没有固定摊位,刘先建是固定在“江南世家”小区路口卖水果。证人王世金证实:自己和刘先建是住在敬老院同一小区,住了有十年了,自己是环卫工人,在附近打扫卫生,看到刘先建在摊位上卖水果。证人胡家茂证实:刘先建是其外侄,刘先建原来在卖菜,后来买了房子就在卖水果了。张建平、张雪琴质证认为,证人高川不是坐摊,没有门市,是不固定的;胡家茂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请法庭裁判。人寿财保公司质证认为,三个证人只证明上诉人是在卖水果,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营业执照,其收入不具有合法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核证人证言认为,三证人均客观证实了刘先建居住在城镇,在城镇从事水果零售经营,其证言予以采信。刘先建是否有营业执照,属职能部门管理范畴,不应因此认定其收入不合法。故本院认定刘先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先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刘先建的户籍虽属农村,但其2006年在城镇购房居住,同时二审中举证了其在城镇从事水果零售、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属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刘先建居住及收入均在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规定,故一审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先建上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先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11.61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720元(209天×80元)、护理费4720元(5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交通费800元、举证鉴定费700元,合计204213.61元。其中举证鉴定费700元和剔除的自费药品费9113.98元,合计9813.98元不属人寿财保公司理赔范围,由张建平负担。重新鉴定否定原告捌级伤残等级,开支的鉴定费1160元应由刘先建自行负担。剔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444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857.63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36857.63元由该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7542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该司共应赔偿194399.63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1160元,还应赔偿183239.63元。张建平应赔偿9813.98元,其已垫支36957.56元(35857.56元+1100元),其还应收回27143.58元。刘先建各项损失共计204213.61元,扣除张建平和人寿财保公司垫支46957.56元以及刘先建应承担的1160元,刘先建还应获赔156096.05元。因刘先建在一审中举证不力,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致本院纠正一审判决,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共赔偿183239.63元,该款直接支付刘先建156096.05元、支付张建平27143.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张建平负担(刘先建已全额垫支,人寿财保公司自支付张建平的理赔款中扣除一并支付给刘先建);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刘先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玉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