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现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遂周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向左转弯调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蒋某驾驶的豫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10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