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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6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贺刚与卫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刚,卫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735号原告:贺刚,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德兵,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贺刚与被告卫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卫德兵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借条》、合肥应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卫德兵所有的房产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卫德兵向原告贺刚借款8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卫德兵以房屋装修为名向贺刚借款8万元,贺刚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卫德兵。卫德兵向贺刚出具《借条》,并将自有的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25-107室房屋的房产证交给贺刚作为担保。卫德兵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卫德兵在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刚主张卫德兵向其借款8万元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现贺刚诉请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刚诉请催告还款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卫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予以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刚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卫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