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大平、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大平,刘某1,何运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大平,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的父亲),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运妃,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邓大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何运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被上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原审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运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大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邓大平支付161201.36元赔偿款给刘某1;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刘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为162996.88元。刘某1在一审中提供其母亲公司出具的证据,但并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或银行流水佐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过高,也没有证据证实,合理数目应为300元。三、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按照第一次出院后仍为2人陪护错误,护理费应为13900元。四、一审判决计算方式错误。刘某1合理损失合计为570190.39元,其中医疗费38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合金气压膝22880元、后续治疗费286000元、坐厕拐杖740元、后续拆除内固定3402.4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900元、残疾赔偿金16299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剩余费用按照邓大平赔偿60%的比例计算后,再扣除第三者责任险、邓大平已经赔偿的58912.87元,最后计算结果为邓大平应赔偿刘某1161201.36元。邓大平在二审调查、询问中补充上诉意见:刘某1拆除内固定费用为3402.41元,包含在医疗费38471.1元中,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刘某1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一审法院判决刘某1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有依据的。虽然刘某1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居住在曲江大塘,其母亲在曲江工作,家庭并不依赖农业生产。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正确。三、刘某1请求的护理费是有依据的。中财保韶关分公司述称,虽然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对一审判决存有异议,因为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有10%的免赔率,但在一审判决后已经与刘某1方协商解决,刘某1方自愿放弃10%的免赔率的赔付,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已向刘某1支付赔偿款15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邓大平向本院提交了刘某1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日住院期间的《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拟证明后续拆除固定的治疗费用为3402.41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000元。刘某1质证称该证据看不清,无法质证。中财保韶关分公司质证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也超出了保险额度,由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与中财保韶关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署的《保险事故调解书》,拟证明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已与刘某1已经在一审判决后调解。邓大平、刘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邓大平认为刘某1放弃的部分不应该由邓大平承担,而刘某1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基于其想尽快拿到赔偿的情况下自愿放弃的,并没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经询问,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对于刘某1第二次住院(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日)拆除固定支架的治疗费用为3402.41元且包含在医疗费38471.1元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1第二次住院(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日)拆除固定支架的治疗费用为3402.41元且包含在医疗费38471.1元中。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事故调解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对于其他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刘智瑜主张金额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医疗费38471.1元38471.1元2、营养费10000元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00元4、残疾赔偿金424035.4元424035.4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0000元6、护理费22900元22900元7、鉴定费2700元2700元8、交通费2000元2000元9、后续治疗费286000元286000元10、合金气压膝22880元22880元11、坐厕、拐杖740元740元12、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4000元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四项,本院认为,该项的争议焦点为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邓大平上诉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虽然刘某1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母亲是公司职员,其父亲在城镇做水产生意,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不依赖农业生产,其家庭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因此,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大平称刘某1提供的依据不充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刘某1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邓大平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要素第六项,本院认为,该项的争议焦点为刘某1第一次出院后休息的一个月内是需要两人陪护还是一人陪护的问题。粤北人民医院在刘某1第一次出院的医嘱中注明:“1、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后仍需陪护;……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父母两人陪护。……”考虑到刘某1事发时年龄尚小,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大腿伤残影响其生活行动能力,在医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父母两人陪护,出院后仍需陪护的情况下,宜理解为刘某1第一次出院后仍需父母两人陪护。一审法院按照刘某1第一次出院后是仍需两人陪护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大平主张刘某1第一次出院后按照一人陪护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八项,本院认为,该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考虑刘某1因伤两次入院治疗,且由于安装义肢需要多次往返义肢公司进行康复治疗,交通费用支出确实较大,一审法院酌定刘某1的交通费为2000元与其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维持。邓大平主张交通费认定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二项,本院认为,该项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重复认定刘某1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邓大平称刘某1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3402.41元,并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4000元,且包含在医疗费38471.1元中。而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在二审调查、询问中称刘某1主张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的依据是粤北人民医院在刘某1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中注明的“酌情拆除外固定支架(费用约4000元)”,第二次住院拆除的固定支架就是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中注明酌情拆除的固定支架,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3402.41元,但是加上门诊费用有4400多元。其也确认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38471.1元包含两次住院的费用。同时,根据案件材料显示,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共计38471.58元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包含一张粤北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3日开具的金额为3402.41元的收费票据(编号:粤J051758546)。对此本院认为,既然刘某1第二次住院拆除固定支架的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3402.41元,且已经包含在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38471.1元中,一审法院另行再认定刘某1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邓大平上诉称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刘某1的损失金额应为838526.5元,其中医疗费38471.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4240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29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86000元、合金气压膝22880元、坐厕拐杖740元。邓大平应赔偿给刘某1的金额为(838526.5元-120000元)×60%-50000元-58912.87元=322203.03元。综上所述,邓大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邓大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22203.03元给刘某1。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1负担1160元,邓大平负担2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740元。邓大平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40元,刘某1多预交的4640元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刘某1负担54元,邓大平负担3514元。刘某1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4元,邓大平多预交的54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