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湖南奥仕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奥仕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民初95号 原告:湖南奥仕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二段368号卧琥城A3栋1009房。 法定代表人:周元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淇,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388号鲶鱼套颐美会现代城第1、2幢1923-1925房。 法定代表人:王拥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霞,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敏,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奥仕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奥仕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淇,被告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霞、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奥仕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7.3万元;2、判决被告按73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延迟支付服务费的滞纳金(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4日止为17394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9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猎聘服务协议,内容为:1、由原告即乙方为被告即甲方提供人才并协助招聘事宜;2、委托服务费按受聘人员首年税前年薪总额或按额定岗位固定月薪*13个月的综合年薪的20%核算;3、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服务费用则视为违约,则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4、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不知情私下与被推荐人联系或达有损乙方利益的约定,否则甲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10万元。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推荐了候选人张鹏鹏先生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招聘事宜;2016年5月12日张鹏鹏先生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企业顾问一职,固定月薪3万元,张鹏鹏先生入职后与被告合作关系稳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服务费7.3万元。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稳定的委托猎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招聘岗位为销售执行总监,而原告招聘的张鹏鹏为执行总裁,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委托事宜,原告无权根据委托猎聘服务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服务费;基于服务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猎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招聘销售执行总监一名,暂定年薪(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提成)20万元,具体待遇以最后签订为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委托服务费按受聘人员首年税前年薪总额或按额定岗位固定月薪*13个月的综合年薪的20%核算(具体固定月薪以最终跟候选人确定的为准,实际年薪不足15万元的均以15万元年薪结算;首年税前年薪总额:是指被告与受聘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应支付给受聘人员的基本工资、考核前的绩效工资、奖金、各类补贴或其他名义支付给受聘人员的报酬的总和);付款方式为三期:第一期付款于委托协议书正式签订3个工作日支付,金额5000元;第二期于候选人到岗3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金额(含预付款)达到服务费的80%;第三期服务费于候选人保证期满3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服务费的20%。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服务费用则视为违约,则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推荐了候选人张鹏鹏;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向张鹏鹏发出邀请函,;2016年5月10日张鹏鹏入职被告公司(张鹏鹏系北京人,因故无法在长沙每天正常工作)临时担任企业顾问一职,约定月薪3万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与张鹏鹏签订劳动合同,即被告聘用张鹏鹏担任其公司执行总裁,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资为1.5万元。2016年12月1日张鹏鹏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猎聘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张鹏鹏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的客观事实,原告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应根据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约定并结合被告与张鹏鹏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张鹏鹏基本工资收入作为标准确定,即按1.5万元*13个月*20%=3.9万元,故被告在已支付给原告0.5万元服务费后还应支付原告3.4万元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起计算至服务费付清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奥仕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服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支付滞纳金、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奥仕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辉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