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61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定州市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王某某,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正定县教场庄村,负责人:张万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九层,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住定州市,。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住定州市,。二被告苏某、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和二被告苏某、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2547元。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了医药费,所以放弃对其诉讼,不再主张医药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20时35份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冀A×××××货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损失包括:1、误工费:180天,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没有固定工资单,按建筑业计算,共计19895元。2、护理费:60天,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共计110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每天100元,共计5700元。4、营养费:营养期为60天,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5、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按2016年度统计数据11919元计算6年,共计71514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原告是定州市的,第一次在深泽住院,后又回定州市住院,我们主张2000元,其中票据870元。8、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410元。以上共计132547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车辆进行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苏某答辩称,杨某某的丈夫刘乱明与原告刘某某协商,已经为保险公司赔偿其40000元,其中苏某出20000元,被告苏某还垫付医药费36323.54元,应由原告刘某某及保险公司一并退回和赔付给被告苏某和杨某某,营养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应查明事故车辆的司机和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3、因标的车的车主和司机均未到庭,法庭应核实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如无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另一个受害人苏金涛已在深泽起诉了,应留有相关份额,和解协议及医疗费票应另案处理。原告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例两份(深泽县医院、定州市人民医院)证明误工期及护理人员人数。2、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营养费的日期依据、护理日期依据、误工日期依据。3、交通费票据87张,共计870元。4、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A×××××、冀A×××××行驶证复印件。5、医院的证明,证明刘某某的“张”字与病理中的“章”字同音不同字。6、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刘乱明间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医院证明及两份病例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营养期不具有客观性,病例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陈某某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请法院核实。对误工期认可120天,对原告刘某某从事建筑行业没有证据证实,应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其他能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否则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27天,家属留陪1人,第二次住院认可2人,护理人员的日工资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对营养期限和每日营养费100元不认可,在病例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并未提出购买营养品的证据。对伤残级数无异议,对按11919元标准计算不认可,河北省交通厅规定是在6月1日开始实行新标准。精神抚慰金太高,认可8000元。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只认可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开庭审理质证,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采信;相关车辆和驾驶员的证照在定立保险合同和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曾核实,本院均予采信;其提交的协议书和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前者亦无从事建筑行业的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6年9月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半挂货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苏金涛和原告刘某某乘坐的冀F×××××轿车在深泽相撞,致使该二乘客受伤,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深泽县医院和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27天和30天,医嘱分别为留陪护1人、2人,经原告刘某某申请,受本院委托,2017年3月8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分别为八级伤残、120天、60天、60天。事故车辆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新标准未发布,2015年的是19779元,每年按365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该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损失如下:1、误工费:误工自事故发生日到定残前一天共182天,被告保险公司按120天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共计9862元。2、护理费:60天,其中第二次住院30天二人护理,其它时间无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按一人计算,按居民服务业33543元计算,共计82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每天100元符合出差人员每人每天的标准,本院支持,共计5700元。4、营养费: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支持,营养期60天有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每天40元,共计2400元。5、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按30%计算,按11919元标准计算20年,共计71514元。6、精神抚慰金,八级伤残酌定12000元。7、交通费:参照原告刘某某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1500元。8、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410元。以上共计112657元。原、被告各自的主张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数额不一致的,本院均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和保额内,该112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是否为另一受伤人员预留保险份额与案件没有影响,其余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放弃对被告杨某某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苏某要求由原告刘某某及保险公司退回和赔付给其和杨某某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1265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