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根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根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73号原告: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岳村正街南。法定代表人:韩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明,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龙,农民。原告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根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8995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分期购买汽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555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每月偿还6555元。同时双方还约定,每月20日之前必须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及5‰的违约金及5‰的滞纳金。然而,被告借款后只还清了第一个月的钱。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被告王根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分期付款购买车辆首付款不够,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垫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550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每月还款6555元,违约责任为如乙方(即被告)到时未按照约定还款,乙方同意按照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以及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且甲方(即原告)有权随时扣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6555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6555元。之后,原告虽经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文水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5899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王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双德全人民陪审员 任志刚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