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高新区瑞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瑞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仲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高新区瑞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瑞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仲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976号原告:榆林高新区瑞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红。委托代理人:单锦红。原告:庆阳瑞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刚。委托代理人:孙世谏。被告:郑仲军。原告榆林高新区瑞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瑞银公司)、庆阳瑞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瑞银公司)与被告郑仲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锦红、原告庆阳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仲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瑞银公司、庆阳瑞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购车款363894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榆林瑞银公司为主要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信息咨询、汽车信息咨询服务的公司。2016年3月20日,原告榆林瑞银公司接受被告郑仲军的委托,为其在庆阳市兰飞商贸有限公司名车总汇(以下简称兰飞公司)购买的车辆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原告将这些资料提交瑞福德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德公司)进行审核。2016年4月1日,瑞福德公司同意给被告贷款439600元,贷款期限3年。原告榆林瑞银公司按照瑞福德公司贷款程序要求被告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检验合格证等手续办理车辆登记及抵押登记。由于兰飞公司要求被告交清所有购车款才能为其提供购车发票等资料,被告遂请求原告庆阳瑞银公司为其先垫付购车款,其拿到购车发票后办理贷款,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4月5日,原告庆阳瑞银公司向兰飞公司支付被告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共计439600元,剩余车款由被告自己缴纳。兰飞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承诺次日提供发票等资料。同日,被告与原告庆阳瑞银公司办理了信贷车辆交接手续,同时向原告庆阳瑞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4月6日,原告庆阳瑞银公司向兰飞公司索要购车发票,该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将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交给了原告,当天,被告从兰飞公司提走了所购车辆。2016年4月11日,原告了解到瑞福德公司在贷款发放审核中因车辆销售发票不符合规定而拒绝发放贷款,原告向兰飞公司询问出具汽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情况,其拒不处理。由于被告所购车辆发票有问题,不能进行正常的车辆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款,经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分5次向原告返还了本金61056元,利息17194元,之后再未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仲军未答辩。审理查明:二原告为主要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信息咨询、汽车信息咨询服务的公司。2016年3月20日,原告榆林瑞银公司接受被告郑仲军的委托,为其在庆阳市兰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飞公司)购买的车辆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原告榆林瑞银公司将这些材料提交瑞福德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德公司)进行审核。2016年4月1日,瑞福德公司同意给被告提供汽车按揭贷款439600元,贷款期限3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榆林瑞银公司按照瑞福德公司的贷款程序,要求被告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检验合格证等手续,以办理车辆登记及抵押登记。兰飞公司要求被告交完所有购车款方能为其提供车辆发票等资料,被告遂请求庆阳瑞银公司为其垫付购车款,待其拿到购车发票后办理按揭贷款,给庆阳瑞银公司归还,庆阳瑞银公司表示同意。2016年4月5日,庆阳瑞银公司应被告要求,将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共计439600元支付给兰飞公司,兰飞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承诺次日提供发票等资料。同日,被告向庆阳瑞银公司出具4396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4月6日,原告庆阳瑞银公司向兰飞公司索要购车发票,该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将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交给了原告,当天,被告从兰飞公司提走了所购车辆。2016年4月11日,原告庆阳瑞银公司知道了瑞福德公司在贷款发放审核中因车辆销售发票不符合规定而拒绝发放贷款的事实,遂向被告主张归还购车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分期向庆阳瑞银公司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7.8‰计算。随后,被告分5次向原告归还了本金61056元,支付利息17194元,归还至2016年8月25日,此后被告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庆阳瑞银公司经索要无果,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庆阳瑞银公司转款2650元,于2017年3月10日向庆阳瑞银公司转款1265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信贷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款抵押合同》、收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欠条、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营业执照》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庆阳瑞银公司应被告要求向瑞福德公司支付汽车贷款4396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庆阳瑞银公司借款439600元支付了购车款。后原告庆阳瑞银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庆阳瑞银公司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庆阳瑞银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借款本金,被告在诉讼期间支付的款项15200元,原告认可归还的为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63245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7.8‰分段计算支付;原告榆林瑞银公司在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并未给被告实际借款,其并非实际出借人,其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庆阳瑞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63245元,并按月利率7.8‰计算支付下列利息:378445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8363.63元,375795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0747.74元,363245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榆林高新区瑞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被告郑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