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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诚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洋王士君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民事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洋,王士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申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是梅河口市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平,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士君,男,1947年8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社区。原审原告于洋,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社区。申请再审人是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诚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士君、原审原告于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吉052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诚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诚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适用法律错误。用《物权法》否认《合同法》。申请人与发包方是依据《合同法》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款由申请人垫付,故约定发包方同意用申请人建筑的房屋给付工程款,并将给付房屋的数量、楼栋、层、号、价格写进合同中,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起案件始发于2014年8月,被申请人告开发商还贷款,欲执行开发商给付我工程款的房子,我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诉被申请人侵权,不是房屋确权。经两次庭审,被申请人认识到不应执行我的房子,所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开发商的欠款。被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时间在柳河法院起诉600多万元,法院以9、10号判决书判决390万元,还要执行我的房子,我再次提起异议之诉。柳河法院错误的裁定为工程款纠纷,我向有执行权的辉南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辉南法院以未经物权登记驳回告诉。我方认为应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辉南法院对我在异议诉首先提出,请求对柳河据以该院执行依据依据的柳河法院10号裁定将执行房屋错误的裁定为是工程款纠纷。辉南法院再审认为辉南法院不能审理柳河的判决,用错误的执行依据结果做出的判决为错上加错。使用法律不当还表现在对承包商,划拨方式取得的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承包商未完工程,以辉执字23号查封,违反了法律规定。承包商与开发商即不存在房屋二次确权也不存在工程款纠纷。辉南法院以柳河法院9、10号判决书执行390万元的标的用被申请人执行于洋的1800万元与我无关,我异议之诉的就是390万,这390万发包商的房屋被被申请人非法卖了800多万元的房屋,已经还完了。辉南法院查封承包商的未完工程使用土地是使用权不存在变现,没有标的额为据。综上,开发商不欠被申请人的390万,依法查封承包商的房屋还款错误,望贵院依法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诚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除主张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是于洋抵付给诚昆公司的工程款外,其他理由均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诚昆公司虽主张被查封的房屋是其与于洋签订合同时即约定用以抵付工程款,但其又自认这些房屋均已被顶帐或处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诚昆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红审判员 黄智慧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