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何宗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何宗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61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宗立,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桃李,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与被告何宗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被告何宗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桃李、李红旗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驾驶皖06-172**号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S202线业庙乡王楼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彭兴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彭兴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彭兴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彭兴仁就其损失起诉了原告和被告。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彭兴仁59500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被告持C1证,并不具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彭兴仁损失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宗立辩称,首先,被告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属低速载货汽车范畴,被告持C1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答辩人并不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根据《拖拉机登记规定》第37条第1款规定,(一)拖拉机类型是指:1、大中型拖拉机;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3、手扶式拖拉机。根据《GB7258-2004》中的规定,低速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系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拖拉机运输机系由拖拉机牵引一辆挂车组成的用于载运货物的机动车,包括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和手扶拖机运输机组。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一)规定,持C1证,准驾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C2、C3、C4;C2证,准驾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自动挡载货汽车;C3证,准驾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C4证,准驾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凯马系列聚宝牌型号为JBC600T-1拖拉机变形运输机,设计装载质量为2120KG,额定功率为60KW,最高时速为58.5KM,综合考虑装载质量、额定功率和最高设计时速等因素及以上规定,该肇事车辆虽名为变形拖拉机并非拖拉机,也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和《拖拉机登记规定》第37条第1款规定的拖拉机,而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被告持C1驾驶证件驾驶变形拖拉机,应视为和其准驾车型相符;况且该C1驾驶证件对于申请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要求,其标准均高于持G、H、K驾驶证的要求,变形拖拉机在其工作原理、行业标准方面低于并接近C1驾驶证准驾的低速载货汽车,现实中也等同于低速载货汽车,持C1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未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和原告所承保的风险。另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所致。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次,原告主张适用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原告未作说明和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投保人除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外,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1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投保时,原告对其免责条款,并未明确说明和提示,原告也未举证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第三、原告应当遵照最大诚信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确立了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其中禁止反言规则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违反条件和保证,明示或者默示的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陈述而遭受某些损害时,保险人不得以此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本案中,被告持C1驾驶证为变形拖拉机行驶证投保,原告负有审慎核保义务,如发现投保人如实填写C1驾驶证或者该项为空白,应该以与“准驾不符”为由,应拒绝承保。在原告承保时,原告出具的保单上机动车种类为低速载货汽车,缴费金额是按照低速载货汽车标准收取560元,因此,在该保险合同成立后,该合同应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告就应该以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已赔付保险金的做法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以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告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以被告准驾车型不符为由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夏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何宗立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安徽省农机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表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车辆信息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制作的《聚宝牌、奥峰牌低速货车公告主要技术参数表》、网页检索信息各一份以及(2015)夏民初字第00406号案件卷复印件一份(含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汇款回执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赔款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已履行赔偿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例分析各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持C1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无证驾驶,原告作为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每个案件案情各不相同,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3、关于被告何宗立持有C1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聚宝牌型号为JBC600T-1变形拖拉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了“厂牌型号聚宝JBC600T-1运输型拖拉机,车辆种类低速载货汽车”,证明原告在承保时明确将被保险车辆归类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告也按照低速载货汽车的标准收取了保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涉及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定的《拖拉机登记规定》第37条第1款规定,(一)拖拉机类型是指:1、大中型拖拉机;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3、手扶式拖拉机。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徽省农机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表,很清楚的写明了涉案车辆的时速为58.5公里,已经大大超过了拖拉机的最高设计时速,不属于农业部法定的拖拉机的类型之中,综上,该变形拖拉机应当按照低速载货汽车对待。被告持有C1驾驶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中准驾车型及代码中C1证准驾车型为“C1、C2、C3、C4”,C3准驾的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变形拖拉机系低速载货汽车,属于C3证中的准驾车辆。因此,被告持有C1证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准驾车型相符,另外,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被告属于无证驾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何宗立持有C1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不属于无证驾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何宗立驾驶皖06-172**号变形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S202线业庙乡王楼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彭兴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彭兴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彭兴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宗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书中未提到被告何宗立属于无证驾驶。2015年1月26日,彭兴仁就其损失依法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彭兴仁损失59500元,并向彭兴仁依法履行了赔偿款。现原告以被告无证驾驶为由向被告追偿595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皖06-172**号变形拖拉机系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聚宝牌型号为JBC600T-1运输型拖拉机,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被告持有C1证驾驶该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另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了皖06-172**号变形拖拉机的车辆种类为低速载货汽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中,被告何宗立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皖06-172**号变形拖拉机与准驾车型相符,原告以被告无证驾驶为由向被告追偿59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