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左升武与被告潘国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569号原告:左升武,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舒茶镇石塘村石塘,身份证号码342425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祥,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柿坝村八甲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02231956********。原告左升武与被告潘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水泥瓦,共计47000元,被告给付了3万元,余款1.7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潘国祥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款金额为1.7元,欠款事由为瓦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及事由,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祥欠原告左升武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潘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