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0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10254韩国祥与张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祥,张本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254号原告:韩国祥,男,195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兴化老圩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本根,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韩国祥与被告张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本根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本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张本根向原告韩国祥借款2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韩国祥起诉。被告张本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告张本根向原告韩国祥借款2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欠条今欠韩国祥贰万元整欠款人张本根2016.1.4”,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韩国祥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国祥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本根向原告韩国祥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韩国祥可起诉要求被告张本根偿还。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祥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张本根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张本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