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莉莉诉被告宋家原、林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莉莉,宋家原,林治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307号原告:崔莉莉,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宋家原,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林治民,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肖培友,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莉莉诉被告宋家原、林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莉莉、被告宋家原和被告林治民的委托代理人肖培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宋家原找到原告说做生意钱周转不开,要从原告手中借人民币74000元钱用,因被告宋家原和原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又做生意,原告认为此借款不会有问题,当时就答应被告借款请求,同时被告给原告打借据一份,并由被告林治民担保,有借据为证。借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借款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家原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2、被告林治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家原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余34000元都是利息,而且被告曾经偿还过一部分利息14000元左右。被告林治民辩称:被告林治民不是还款人,原告应该向被告宋家原主张债权。本案借条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即使被告作为债务保证人,原告也应该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即2016年11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立案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起诉状载明的日期是2017年3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期限,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向法院陈述一个事实,本案虽然借条写明的金额是7.4万元,但是借款本金是4万元,但是约定的是高息。即使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也应该以4万元为本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两名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宋家原借崔莉莉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被告宋家原在该借条“还款人”处签字,被告林治民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款项被告宋家原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家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家原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家原偿还借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治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林治民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林治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原告与被告林治民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林治民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因涉案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故原告应在2016年11月1日前要求被告林治民承担保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林治民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治民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治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家原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余34000元都是利息,而且其曾经偿还过一部分利息140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林治民辩称借款本金是4万元,但是约定的是高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家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崔莉莉借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崔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宋家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家原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