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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戴某2、戴某1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2,戴某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2,女,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女,200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理人:戴某2,系戴某1母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颖,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李国平。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某2、戴某1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蜀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尹为平与戴某2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生育一女即戴某1,戴某2、戴某1户籍均在朝阳社区。2012年,办事处设立的征迁指挥部(甲方)与朝阳社区戴某2户(乙方)签订《朝阳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房屋征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一致,按《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甲方对乙方84.68㎡的房屋补偿及奖励总金额为185879元;乙方安置人数2+1人(其中农业户口2人,独生子女1人),安置面积210㎡,户内安置面积相应价格按实施细则核定;乙方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高层住宅安置房平均安置价为1170元/㎡,高层住宅安置面积为每人70㎡,其中60㎡按优惠价购置,10㎡按成本价购置(成本价由区级有关部门核定);其他说明事项明确“该户离婚户,人口奖励及过渡费试算在其父戴火根户”等内容,协议落款乙方处由原告戴某2签名确认。2014年12月,原告方参加抽房,抽取了曹家桥广元公寓高层安置房2套(房号为9幢403室及12幢602室),并经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抽房时原告戴某2作为户主在“朝阳城中村安置面积核定及户型选择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中安置户型一栏明确105㎡及130㎡各1套及“离婚户价格:210㎡”等内容,双方至今未结算房屋款项。原告曾就安置房计价等事项向办事处进行信访,办事处答复“街道在征迁安置工作中是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的,并无不当,没有违背区级及街道政策规定,更没有侵害你们的权益”等内容。原审法院另查明,于2012年发布《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其中规定“鉴于离婚人员情况特殊,离婚人员的拆迁安置办法由指挥部另行制定”等,另于2015年10月就“广元公寓安置房结算、剩余车位分配等问题”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其中明确“农嫁农、农嫁居离婚人员及其子女,符合照顾安置的,考虑到政策的延续性(2008年离婚户价为2800元/㎡),安置成本价调整至2800元/㎡”等内容。现戴某2、戴某1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朝阳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及要求确认其中房屋安置价格条款的效力,即戴某2、戴某1以高层房屋安置价1170元/㎡的标准享受房屋210㎡的安置待遇;2.案件诉讼费由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该协议系合法有效且不持异议,但对其中关于价格条款的适用等问题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争议,具有诉的利益,故对戴某2、戴某1要求确认协议效力的请求予以认定。针对该案主要争议点,即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原告方的房屋安置价、之后有否发生变更以及其房屋安置价格标准的确定。戴某2、戴某1认为协议已明确约定其高层房屋安置应当以1170元/㎡的标准计价,办事处认为协议约定不明确,且事后戴某2、戴某1已确认按离婚户价格进行结算等。该院认为,协议中针对戴某2、戴某1房屋安置价作了区别于第五条第4点这一一般规定的特别约定,即“户内安置面积相应价格按实施细则核定”,且对“该户为离婚户”等事项进行了特别说明,结合戴某2、戴某1事后在户型选择时亦已明确按离婚户价格进行结算,故应按该特别约定确定其房屋安置价格。同时,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协议所涉“实施细则”即办事处制定的《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该细则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明确“鉴于离婚人员情况特殊,离婚人员的拆迁安置办法由指挥部另行制定”,据此可认定原告方应受办事处方就该类情形所制定相应拆迁政策的约束。此外,本案办事处已提供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如原告方一类情形的房屋安置价政策,结合前述协议约定,该政策对戴某2、戴某1亦具约束力。综上,戴某2、戴某1关于按协议中的高层住宅安置房平均价1170元/㎡的标准计价结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办事处的相应合理辩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案涉《朝阳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戴某2、戴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计2493元,由戴某2、戴某1负担2453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事处负担40元。宣判后,戴某2、戴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指挥部有权利另行制定的是关于人口与面积的核定部分,而未授权对价格核定有制定和解释的权限;专题会议纪要是存在错误的,该会议纪要是在没有任何部门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细则,只对高层住在及无房户的价格做了规定,同时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另行制定的权力,可见自行规定价格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损害当事人利益;协议中约定“户内安置面积相应价格按实施细则核定”应当只能为实施细则中的价格核定中的特殊情况,而不能人为的做扩大解释,又搞错了指挥部另行制定的权力,最后还错误的彩信了越权行为的产物、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既然没有对价格的特别约定,那么理应适用每平方米1170元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戴某2、戴某1一审时的诉讼请求。针对戴某2、戴某1的上诉,办事处答辩称:本案对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唯一的争议焦点是戴某2、戴某1按什么价格购买安置房。在安置协议第6条明确该户为离婚户,根据拆迁项目的实施细则及双方签定协议均明确,安置价格是由办事处另行制订。在安置协议后,在确认户型时,戴某2、戴某1再一次明确了安置房购买价格是按离婚户的价格,戴某2、戴某1对于其安置房的价值和一般的安置房的价格是明知且是同意的。根据拆迁实施细则及双方约定,蜀山街道办事处根据区政府的规定及考虑到戴某2、戴某1的实际情况,后来专门作了一个会议纪要,对戴某2、戴某1的安置价格按比较低的价格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戴某2、戴某1要求安置价按照1170元每平方米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户内安置面积相应价格按实施细则核定”,现查明《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规定“鉴于离婚人员情况特殊,离婚人员的拆迁安置办法由指挥部另行制定”,而戴某2亦在《朝阳城中村安置面积核定及户型选择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离婚价格:210平方米”,故戴某2、戴某1再要求按照1170元每平方米确定安置价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戴某2、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