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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景程与黄金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程,黄金堂,天津金昆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194号原告:张景程,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黄金堂,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系被告之女),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第三人:天津金昆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环线东兴立交桥旁第博雅园5-101,组织机构代码66612155-4法定代表人:孙彦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景程与被告黄金堂、第三人天津金昆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程、被告黄金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金昆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中介费10000元、经济损失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经中介介绍并双方认可在金昆地产签订编号为0003497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名下的河西区××路××室房屋转卖给原告,并认可配合原告购买产权,办理贷款购买此房屋且认可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时间,总房价1200000元。当日签完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40000元等待启动房屋买卖过户程序,三日后被告突然要求提前支付部分房款,并再三追加无理要求,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其间被告又私自将此房屋挂到另外中介标价1450000元出售,由于急于跟他人签约,故要求与原告解除编号0003497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愿意,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又致函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不愿意,2016年10月23日被告又致函原告提出不合理且又难以接受的要求,原告不愿意,后2016年10月29日被告起诉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后经本院开庭审理判决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违约不与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且原告在与被告签完合同后将自己的房屋变卖,现在无房居住,自身又有残疾,而现在同类型房屋涨价,再购买此类房屋成本增加且被告由于违约造成原告产生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黄金堂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性质为公产房。合同中唯一一项核心条款是被告配合原告购买产权,产权费用原告承担,但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却推托上班没时间,被告只能自己办理,并办了快件,一个月内取回产权证。被告先后三次催要产权费用,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基本快速完成了合同中购买产权的核心内容,而原告却不按合同行事,严重违约。二、合同签订后第三天,三方人员商定为尽快履行合同,配合办理产权过户,口头商定,原告同意先付部分房款150000元给被告,解决被告买房早日搬家,但原告并未做到。2016年9月15日三方人员再次协商,由于原告出现了贷款困难,改为现金买房,因此原告同意在2016年10月14日前付30万元房款和产权费用交给被告。2016年10月14日取回产权后当天就通知第三人和原告,先后两天两次告知双方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却不办理。故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封解除函,以维护自己正当权利。三、关于赔偿6万元违约金,根本就不成立,本合同明文规定主要核心一条是公产房转换购买产权,合同第五条规定违约事项。因本合同执行期间只进行购买产权,没有进行房管局网签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答应先给部分房款又没有兑现,反而原告由贷款改为现金,一时一变,买了产权买方又不付款,产权取回后,通知原告又不去房管局办理手续,属于原告违约。四、2016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仍坚持买房,被告坚持因原告多次违约不同意,后经调解被告同意卖房,但原告撤诉,原告违约。第三人天津金昆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中介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103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该证据显示了原、被告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景程与被告黄金堂及第三人天津金昆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编号:0003497),约定:“售房人黄金堂(甲方),购房人张景程(乙方),居间方天津金昆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房屋坐落:河西区××路××室,所有权人为黄金堂,该房屋成交价为1200000元,乙方于2016年8月27日交付40000元给甲方作为定金,该笔定金将在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相关交易手续同时自动转为部分房款,乙方选择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乙方承担房屋信息服务费10000元。甲乙双方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准备好相关证件及资料,准备齐全后通知丙方,丙方在接到甲乙双方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及贷款)手续。”同时,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格的5%作为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已经产生的信息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40000元。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先行支付部分房款用于被告购买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先后三次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并于2016年10月31日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并不再返还原告定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津0103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1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景程与被告黄金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张景程与被告黄金堂就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先行支付部分房款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不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此情形下,被告向原告发送信函并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应属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景程与被告黄金堂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编号:0003497);二、被告黄金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景程违约金60000元;三、被告黄金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景程房屋信息服务费10000元;四、被告黄金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程经济损失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黄金堂负担;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黄金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