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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朋程与曹克勤、曹克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朋程,曹克勤,曹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405号申请人罗朋程,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曹克勤,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曹克强,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罗朋程申请执行曹克勤、曹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罗朋程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小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曹克勤、曹克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7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小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