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苟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苟某先后两次来到嘉峪关市施工工地,盗得切割机三台、电焊机三台、绞磨机二台、空气压缩机一台、手电钻二个、射钉枪二台及绞线钳、电线、胶枪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066元。破案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苟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苟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未造成损失,予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苟某的上诉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苟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苟某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案发后上诉人苟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苟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