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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福包纸业有限公司、薛强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福包纸业有限公司,薛强,李丽芳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店前村,统一信用代码91350000611001221G。法定代表人:许宏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强,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芳,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福建福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强、李丽芳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2011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经营的福州顶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鲜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向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清算材料,致使晋安区人民法院无法进行强制清算程序,裁定中止清算程序。但裁定书中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即顶鲜公司的股东主张相关权利,对该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存在纰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顶鲜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启动强制破产清算程序,被上诉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不主动清算行为和不配合强制清算的行为导致破产清算无法进行,已构成符合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逃避法定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对顶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主体认定为顶鲜公司,应当向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两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是合法的清算义务主体,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属于公司解散事由,而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该因出现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结合本案被清算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且被上诉人是该公司股东,因此,两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是合法的清算义务主体。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负有对顶鲜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上诉人未履行,属于怠于履行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不提交顶鲜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材料的行为,也属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最后,鉴于被上诉人有以上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依法应对顶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强、李丽芳未作答辩。福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薛强、李丽芳立即归还货款544288.21元并支付货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544288.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7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薛强、李丽芳支付案件已由原告代垫的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顶鲜公司设立于2005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蛋黄派、糕点,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薛强、李丽芬分别出资45万元和5万元,并由薛强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福包公司因与顶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仓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福包公司同意顶鲜公司分七期支付,即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2851.06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09年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90000元;余款于2009年2月28日前付清;福包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若顶鲜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还款,有未到期的货款视为全部到期,福包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顶鲜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并有权要求顶鲜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544288.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7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顶鲜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福包公司代垫,顶鲜公司应于2009年2月28日前迳付福包公司。因顶鲜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调解协议,2008年9月26日,福包公司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仓执申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2011年11月28日顶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福包公司遂以顶鲜公司为被申请人,薛强、李丽芳为第三人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5年7月31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法民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终结顶鲜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又查明,薛强、李丽芳于2007年11月24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对顶鲜��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薛强出资45万元,李丽芳出资5万元,自2007年11月24日起,薛强、李丽芳为顶鲜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顶鲜公司欠福包公司货款人民币544288.21元,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8)仓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对双方自愿达成的顶鲜公司向福包公司分期支付货款人民币544288.21元等协议予以确认,之后福包公司申请执行,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仓执申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案件中止执行。2011年11月28日,顶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福包公司遂向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顶鲜公司破产强制清算,晋安区人民法院在清算过程中查明顶鲜公司未提供任何账册及重要文件等需要清算的材料,无法清算,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晋法民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顶鲜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是行政处罚行为,并非企业注册登记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福包公司应积极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供顶鲜公司的财产线索,重新恢复执行程序,故福包公司现诉请要求薛强、李丽芳个人承担顶鲜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薛强、李丽芳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驳回福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民币11509元,由福包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清算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顶鲜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被吊销营业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公司解散事由,故从2011年11月28日起,顶鲜公司解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顶鲜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系公司股东,即薛强、李丽芳,且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薛强、李丽芳长时间怠于启动清算程序,导致顶鲜公司的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被申请的清算义务��均下落不明,无法清算,进而导致作为债权人的福包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福包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薛强、李丽芳对顶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终��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753号民事判决;二、薛强、李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福包纸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根据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8)仓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福州顶鲜食品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544288.21元及利息(以544288.21元为基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7月1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09元,由薛强、李丽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卓垚磊书 记 员 刘 琳PAGE